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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瑞凰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林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45-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由被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部分。

」(見本院卷第11頁),僅請求分割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2,800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4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000號及台東地政事務所115年東地土測字第02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坐落於上揭2筆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及臺東地政事務所115年東地土測字第02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價值核算之。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 ,又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700元,其餘建物及地上物則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280頁),經本院發函限期請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依據,惟原告均未予以陳報,本院即以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42,700元核定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及臺東地政事務所115年東地土測字第02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之價額,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70,800元(計算式:42,700元×4=170,800元),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85,400元(計算式:170,800元×1/2=8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858,200元(計算式:1,772,800元+85,400元=1,8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326元,尚不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