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泰瑞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反訴被告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依法訂立文字契約放租案地。㈡反訴被告應依法返還反訴原告歷年所繳納之案地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查,反訴原告上開所稱案地,係指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42、1043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69頁),故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茲考量反訴原告表示欲承租之1042、1043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1,400平方公尺、7,400平方公尺,租期為10年(見本院卷第469頁),以及參酌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租用面積(公頃)乘以千分之250除以12個月所得出之金額,即為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月租金。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就1042、1043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元、89元(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反訴原告陳明租期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4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元【計算式:[(16元+89元)×12月×10年=12,600元】。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反訴被告具狀陳報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9,752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計收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52元。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2,352元(計算式:12,600元+9,752元=22,352元),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