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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泰瑞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

7.39平方公尺)、1043地號土地(面積:7,4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什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予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39平方公尺,下稱1042地號土地)、1043地號土地(面積:7,444平方公尺,下稱1043地號土地;與10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伊與被告間未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已向伊繳納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52元》,並於其上種植什木等作物。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第㈢點之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使用補償金共4,346元(計算式:1042地號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17元×占用月數41月+1043地號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89元×占用月數41月),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10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系爭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第㈢點之⑴規定,提起本訴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42地號土地(面積:1,417.39平方公尺)、1043地號土地(面積:7,4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8年間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下稱系爭申租案,收件編號第108JA000190號、第108JA000187號),經原告受理後並要求伊補件、進行現況勘查拍照,且持續向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以觀,應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民法第422條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申租國有林地造木,於伐木前未有獲利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伊無需繳納租金或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什木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況照片、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占用面積有所爭執,詳下述6.,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堪認屬實。

3.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第2項「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而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為收益,乃國有財產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使有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實際使用人據此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但法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約,管理機關非無斟酌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

4.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稱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申租案,經原告受理並通知補件、現地履勘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以觀,應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收件編號第108JA000190號、第108JA000187號),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圖(攝影日期81年3月16日,下稱系爭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6頁)。經原告受理系爭申租案後,因無法經由系爭航照圖判定被告申租範圍有無造林使用,原告所屬臺東辦事處乃於110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20號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前檢附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攝製且可明確判釋有造林使用事實之航照圖或自行洽詢相關機關判釋系爭航照圖;原告所屬臺東辦事處又於110年10月4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3710號函通知被告同意延展補正期限至110年11月1日止;再於110年11月8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10號、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50號函通知被告,伊未遵期補正因而註銷前開申租案,並表明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乃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並應給付伊自103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20號函、110年10月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3710號函、110年11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10號、110年11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50號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第493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3年6月起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之適用。

5.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1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10號函說明記載「『四、另台端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應請勿有任何使用國有土地行為...』、『五、又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513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271至272頁)、110年11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42850號函說明記載「『四、另台端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應請勿有任何使用國有土地行為...』、『五、又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7921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73至274頁),以及被告所提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占用土地標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1錄;地上物:溫泉村28鄰龍泉路139巷26-1號側植什木」(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57頁、第263頁)、「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占用土地標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1錄;地上物:溫泉村28鄰龍泉路139巷26-1號側植什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59頁、第265頁)等情,難認原告有何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舉措。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或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更可證明被告正是因為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始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實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表示,得以推認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與被告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合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並執此作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洵無足採。此外,被告復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或有任何合法之使用權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什木)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6.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惟仍辯稱系爭土地上有政府鋪設之既有道路及擋土牆,包含伊在內之眾人都在使用上開設施,系爭土地除了上開道路、擋土牆及被告造林外,別無其他空的部分或其他的使用情形。因此,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查,1042、1043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分別為1,417.39平方公尺、7,44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而被告稱擬承租1042、10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00平方公尺、7,40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查詢資料上登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相差甚微。參以倘被告所述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全部為真,何以原告此前通知並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之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第257至260頁),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記載有誤,致使依據占用面積所計算得出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亦有違誤,而請求原告應予更正之情事。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103年6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有何致使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變更之情事存在。另復參酌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所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6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且以土地地籍線為界,1046地號土地距東南方鄰接之1042地號土地、距西北方鄰接之同段1048地號土地,寬度標示為9.1M,顏色標示為褐色區塊(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可見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乃104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再佐以被告亦已陳稱系爭土地除供被告造林外,未作他用等情。綜上以觀,應認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始與事實相符,渠空言辯稱僅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云云,即乏所據,不足為採。

7.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什木),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㈢造林: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觀諸系爭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第㈢點之⑴規定即明。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森林法第46條規定「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係就「稅賦」所為之規範,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是否返還不當得利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係坐落於地處偏遠之山坡林地,附近鮮有商業活動,交通機能較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於其上種植什木)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系爭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第㈢點之⑴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占用期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造林使用,其面積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以臺東縣政府所公告之111年至114年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木柴價格:每公斤折繳2元,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2,895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263至266頁)及年息率250‰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共4,346元,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月使用補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0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說明,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算前述不當得利部分即4,34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齡用以證明樹木係於82年7月21日前由伊種

植,伊得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問題云云。然縱經鑑定樹齡確逾32年,惟既仍無法單憑此即使本院獲致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認被告係屬有權占用及無不當得利),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系爭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第㈢點之⑴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惟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系爭土地全部均於被告無權占用中,被告抗辯僅占用部分無可採如前,自無現場履勘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亦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就系爭土地已有造林事實,且於108年間有向反訴被告提出系爭申租案,經反訴被告受理並要求伊補件、現況勘查拍照,且伊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綜合以觀,應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民法第422條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伊訂立契約放租系爭土地。又因伊申租國有林地造木,於伐木前未有獲利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伊無需繳納租金或補償金,反訴被告前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自無理由,且計價標準亦缺乏合理基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自103年6月至111年1月止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75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訂立契約放租系爭土地。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752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0年11月8日註銷系爭申租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未立即起訴反訴原告,僅是單純沉默,縱伊有向反訴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反訴原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過是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得向管理機關提出租用之申請,非謂受理機關一經申請,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伊應與之締結租賃契約,實屬無據;反訴原告所提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國有林地暫准放租計畫),其適用範圍限於「非供林業使用之林地」,系爭土地既作為造林之用,自無上開計畫適用之餘地;反訴原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林,自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稅捐,自無森林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歷年已繳之補償金,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其訂立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壹、本訴部分、三、㈠、3.、4.所示,不論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至2項、第19條等規定,僅係規定合於資格之人得據以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而已,並非課與管理機關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受理機關即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基此,反訴原告所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經核均未強制規定反訴被告於受理國有林地承租申請時即需出租,而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私法契約,並無特定行政目的或公益色彩,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即反訴被告就申請核准與否,仍應保有決定之權利。反訴被告既於審查後,認反訴原告不合申租規定並註銷系爭申租案申請而未同意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固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默示同意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反訴被告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反訴被告有默許同意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如上壹、本訴部分、三、㈠、5.所示,反訴被告固曾向反訴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此舉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或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而有與反訴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從推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反訴原告既無從證明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可得推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並與之訂立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3.至國有林地暫准放租計畫,係因早年已有部分國有林地,遭民眾開墾作為居住(建地)或農作(水田、旱地)使用,而此類土地實質上已「非供林業使用」,政府為兼顧國土保安與民眾實際生活需求,經評估為安全無虞、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且非屬環境敏感區位的「暫准放租建地」、「水田」與「旱地」,將其從「林班地」中解除,並輔導辦理分割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例如更正編定為適當之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中,過去依「濫墾地清理計畫」(含歷次補辦清理)已經合法放租的「暫准建地」、「水田」、「旱地」案件,且限於原租約所載之範圍。換言之,上開計畫適用於名義上是林地,但實質上長期非供林業使用(作為建地、水田、旱地)之土地,若是未經核准之違法濫墾濫建、未曾取得「暫准放租」租約之占用林地,抑或是租地造林卻違規改作其他非林業用途之土地,皆不屬於該計畫之適用範疇。反訴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為造林使用,核屬供林業使用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計畫之可能,併此指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752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稅賦可減除或免除,伊尚未筏木未有獲利,自無需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且補償金之計價標準缺乏合理基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補償金9,752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始終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方式,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壹、本訴部分、三、㈡所述,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752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之訂立租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及應返還伊已繳之使用補償金9,7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表一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1102~ 11406 2元 2,895 1,417.39 250‰ 17元 41 697元附表二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1102~ 11406 2元 2,895 7,444 250‰ 89元 41 3,64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