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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曾傳泰被 告 楊惠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租賃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聲請撤銷租賃權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紹輝所有,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認原告與楊紹輝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酌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921元。嗣經楊紹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匯款3,921元予原告後,於104、105年均未按時繳付租金,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5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異議後即於105年8月29日匯款二年之租金7,842元給原告,並於106年7月6日匯款3,921元、於107年7月23日以掛號寄匯4,000元、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900元、於109年8月12日以掛號寄匯3,900元,被告無理由減付租金,違反前案判決,原告復於109年8月24日告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仍於110年7月31日、111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分別匯款3,921元給原告,但被告於113年、114年均未給付租金,原告再次於11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14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屋未完工,屬於廢棄空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96年11月26日開始,每年都是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給付原告租金,後來是請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匯款,112年7月5日那筆有成功匯款,但113年請女兒轉帳時,原告之郵局帳戶顯示為問題帳戶,故113年之租金是到郵局用現金匯給原告,114年時被告到郵局準備匯款給原告,但郵局說不能匯,被告就用存證信函跟匯票寄給原告,但被退回,所以被告就到法院進行提存。原告一直以訴訟方式找麻煩,但被告沒有欠過原告租金,被告用各種管道及方式要給付原告租金,但原告一直拒絕,亦未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故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號,即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77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曾於下列時間給付租金予原告:103 年7 月15日給付租

金3,921 元、105 年8 月29日給付租金7,842 元、106 年7月6 日給付租金3,921 元、107 年7 月23日給付租金4,000元、108 年7 月10日給付租金3,900 元、109 年8 月12日給付租金3,900 元、111 年6 月28日給付租金3,921 元、112年7 月5 日給付租金3,921 元。

㈣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9年8 月

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110 年

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41頁),並告知於同日退回被告於110 年7 月31日所給付租金3,921 元。

㈤原告於114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被告積欠113

年及114 年之租金,將於114 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至112年均有給付原告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被告辯稱:113年之租金有請女兒轉帳,但轉入帳戶為問題帳戶,所以該年租金有到郵局用匯票給原告;114年之租金有到郵局要匯給原告,但是郵局說不能匯,後來有用存證信函跟匯票寄給原告,但被退回來,後來就到法院提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交易頁面、提存書、收款書、郵政匯票、存證信函、信封、郵局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42、146頁、第169頁)。是被告上開匯款因原告帳戶成為問題帳戶導致無法匯入,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故債務人即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況被告在無法匯款後,有將114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亦生清償租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114年之租金等情,尚非可採。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逾期不付始得終止,且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積欠總額須達兩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始得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14年間均未按時給付租金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114年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前,有無向被告催繳租金?)如我114年7月2日的存證信函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觀諸114年7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僅告知被告,因被告積欠113 年及114 年之租金,將於114 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原告有另外向被告催繳租金,且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兩年租額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之租賃關係終止權行使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等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撤銷租賃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