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曾心渝被 告 何秋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不法提供自身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2日(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