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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沙比亞特馬薔被 告 王香玉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林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玉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被告林金福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對於王香玉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同段,故以地號簡稱)有通行權存在。嗣經實際測量及205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分割為205、205-1地號土地,20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林金福(卷一第227頁),原告追加林金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卷二第123至12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02、203、20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袋地)均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核屬袋地,需經由王香玉所有之79地號土地及林金福所有之20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202、20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申請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有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大型農業機具運輸及耕作之需求,始能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妥適,故請求確認其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通行使用,其等不得在前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通行79、205地號土地,然通行寬度應以2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25至126頁)㈠202、203、204地號土地為原吿所有,為袋地。195、201、 2

07、211、233地號土地為原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㈡79地號土地為王香玉所有,205地號土地為林金福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訴之聲明所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通行權之行使範圍已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原告所有之202、203、204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發揮系爭袋地之經濟價值,使物盡其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通行周圍地即79、20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即沿205、206地號土地共同地籍

線,朝205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寬,以形成寬度3公尺、連結原告承租之201地號土地及公路之對外通道(含79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通行方案於205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處已有一水泥鋪面,除此部分外之公路及田野間現有擋土牆及水溝間隔,難以直接通行;又205、206地號土地間有80公分至1公尺之高低落差,佐以205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內已有一農地間泥土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35至143頁、第301至31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經由79、20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⒉至通行寬度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一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至25頁);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之202、203地號土地為農作使用,業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用以種植香蕉等農作物,需使用大型農具載運肥料、農產品,故請求通行寬度3公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袋地照片、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畫書、成功鎮農會購買農用資材證明單暨肥料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99至101頁,卷二第25至37頁、第65至107頁、第157至163頁),可認系爭袋地確為農作使用,且有供農業機具進出之必要。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故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合於一般農路設計之上開規範,尚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佐以系爭通行方案於205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處之水泥鋪面上固有王香玉所有之無門牌工寮,惟

205、206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至該工寮之寬度有4.1公尺,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尚不至於影響到該工寮之使用現狀,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一第135至143頁)。是以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方案,為有效發揮系爭袋地之利用價值之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79、205地號土地,分別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對於79、205地號土地,於附圖A、B部分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被告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