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趙○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趙○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許○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被 告 黃○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沈○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黃○竣(2人均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5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人及親屬之姓名、住址、就讀學校等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黃○竣於112年起均就讀臺東縣○○○○高級中學(校名詳
卷,下稱○○高中)高中部一年級,2人為同班同學。黃○竣於在學期間,對原告為以下霸凌行為:⒈於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12年9月開始,會於體育課時默默跑到原告旁邊,詢問原告「你下面是黑的嗎?因為跟別人做過下面就會是黑的」等語,對原告為性騷擾及性霸凌。⒉於113年4月間,在○○高中教室內以英文高額頭等詞,在眾人面前嘲笑原告外貌,並故意指稱原告之平面滑鼠「與主人一樣平」,暗喻原告之胸部跟平面滑鼠一樣平,以此對原告為性騷擾及性霸凌。⒊於113年4月間,由於原告擔任許多科目小老師,會協助老師收作業、發考試卷及改考卷等工作,黃○竣竟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並於同學之間傳遞,損害原告之名譽權。⒋於113年4月21日至5月1日間,因擅自調整座位一事受老師訓斥後,竟持續模仿老師斥責同學之口吻互相嘲笑,並以「抓耙仔、考試作弊」等語攻擊原告。⒌於113年4月30日上課時,因老師糾正黃○竣提早改考卷有作弊之嫌,其竟看著原告放聲大笑,其餘2名廖姓及蘇姓同學也跟著大笑,意指班上作弊者為原告,讓原告深感委屈及不舒服。⒍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2日,拉攏全班6名同學在教室後方玩桌遊,刻意排擠原告,致原告深感受到孤立。⒎於113年5月1日下課期間,黃○竣與廖姓、蘇姓同學等3人在教室後方傳球,玩球位置緊鄰原告座位,黃○竣用籃球丟到原告後,僅敷衍道歉,就以嘻笑口吻向廖姓及蘇姓同學稱「你看現在我們3個都有各丟到她一次了,哈哈」,讓原告感到不安及恐懼,且深覺受到屈辱。⒏直至113年10月黃○竣都還在傳述原告考試作弊等誹謗言論,致原告深感屈辱。
㈡黃○竣持續針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性霸凌及霸凌行為,侵害
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情緒低落、退縮、注意力難集中、失眠等症狀,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持續服用藥物及門診治療中,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65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含交通費及證書費)4,390元;且由於原告為未成年人,至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均需由母親許○雲陪同接受治療,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合計4萬7,600元;又黃○竣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4萬5,360元。另黃○竣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法定代理人黃○何、沈○燕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就黃○竣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黃○何、沈○燕部分,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竣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⒈黃○竣詢問原告「下面是不
是黑的」等語,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僅係在班上看到NBA球員照片之玩笑話語,且黃○竣為私下詢問,係原告將此事告知其他同學而傳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⒉原告主張黃○竣稱其高額頭、胸部像滑鼠一樣平等語,然這並非黃○竣所言,應係同學聚在一起之玩笑話,難認黃○竣有侵害原告名譽;⒊黃○竣固有傳述原告作弊等語,然原告有考試作弊乃同學間公認之事實,黃○竣所言既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⒋原告主張黃○竣有以「抓耙仔、考試作弊」等語攻擊原告,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有任何舉證,被告亦否認之;⒌原告主張黃○竣於上課時看著原告放聲大笑,意指原告為作弊者一事,被告亦否認;⒍原告主張黃○竣拉攏其他同學玩桌遊,刻意孤立原告,然黃○竣與其他同學遊玩本就屬個人自由,並無刻意排擠原告;⒎原告主張黃○竣有在教室後方玩球丟到原告,並稱「你看現在我們3個都有各丟到她一次了,哈哈」等語,黃○竣坦承有在與其他同學玩球時丟到原告,然此純屬無心之過,且因其他同學亦曾不慎丟到原告,黃○竣僅係陳述事實,並無霸凌或侵害名譽之行為;⒏原告主張黃○竣至113年10月都還在傳述原告考試作弊等語,被告否認之。
㈡縱認黃○竣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就醫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就醫應係其他因素所致;且原告並無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亦欠缺合理性;又自原告住處得搭乘公車至看診醫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及黃○竣均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縱認確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所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3至374頁)㈠原告與黃○竣於112年起均就讀○○高中,現均為該校高中三年級學生。
㈡黃○竣曾為下列言論:⒈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
稱:「你下面是黑的嗎」等語;⒉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向原告及其他同學以「高額頭」稱呼原告;⒊於113年間某日下課,在○○高中教室內向原告以外之其他同學稱原告之滑鼠「像主人」,以滑鼠外型形容原告外貌;⒋於113年5月1日,在○○高中教室後方與其他同學傳球時,球有碰到原告。
㈢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醫院)就診之單趟車資為1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黃○竣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其詢問「妳的下面是黑
的嗎」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嘲笑其高額頭、胸部跟滑鼠一樣平等語等情,業經○○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後查證屬實,並認定分別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騷擾及性霸凌,而認性平事件成立,建請黃○竣移送懲處乙節,有○○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下稱侵權事實一)。
⒉原告主張黃○竣於113年4月間,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並於
同學之間轉述,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及於113年4月21日至5月1日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因擅自調整座位一事受老師訓斥後,持續模仿老師斥責同學之口氣互相嘲笑,並以「抓耙仔、考試作弊」等語攻擊原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黃○竣成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宣示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77至38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5號卷宗(下稱少年事件卷)核實無誤;黃○竣上述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之行為,亦經○○高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認定構成「關係霸凌」及「言語霸凌」之行為樣態,並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等情,復有○○高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8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下稱侵權事實二)。
⒊至原告主張黃○竣另有於113年4月30日上課時,因老師糾正其提早改考卷有作弊之嫌,竟看著原告放聲大笑,意指班上作弊者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2日,拉攏全班同學在教室後方玩桌遊,刻意排擠原告;於113年5月1日下課期間與廖姓、蘇姓同學等3人在教室後方傳球,用籃球丟到原告後,僅敷衍道歉,就以嘻笑口吻向廖姓、蘇姓同學稱「你看現在我們3個都有各丟到她1次了,哈哈」;直至113年10月仍在傳述原告考試作弊等誹謗言論等節,並提出少年事件卷之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黃○竣於少年事件警詢及調查程序中稱:我不是在笑原告,實際狀況我也忘記了,但我沒有提到原告或看原告;桌遊是4人遊戲,另2人是主動過來觀看,只有原告沒有來,我沒有刻意排擠她;丟球是我不小心丟到原告,當時我有道歉,我和廖姓、蘇姓同學不是同一天丟到她,我才會說你看我們3個都各丟到原告一次了,但我沒有嘻笑等語(少年事件卷第72頁、警卷第4頁),可見黃○竣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且其所述核與證人廖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黃○竣看著原告大笑,指原告為作弊者這件事;黃○竣有帶桌遊來玩,有問我們要不要一起玩,只剩原告沒有過來一起玩,如果原告要過來玩,我們也是會讓她一起玩;我們3人在教室後面玩傳接球,是在不同天有不小心丟到原告,當下也都有跟她道歉,黃○竣是最後一個丟到的,所以才會說我們3個都有丟到原告了,我們玩球也有不小心丟到其他人,不是只有原告等語(少年事件卷警卷第9至10頁);證人蘇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對於黃○竣看著原告大笑,指原告為作弊者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黃○竣找同學玩桌遊是自由參與,沒有特別排斥原告;我們在不同天玩球有不小心丟到原告,也都馬上道歉,不是故意要丟到她的,黃○竣丟到原告時,我有叫他趕快跟原告道歉,沒有用嘻笑口吻敷衍等語(少年事件卷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97頁),黃○竣雖有於113年10月11日傳送「那個,之前英文期末考考試你離開考場,我們擅自懷疑你回班上看考試的答案,真的很對不起,不該懷疑你」等語之訊息予原告,然黃○竣前於113年4月間有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訊息即可能係針對此事道歉,並不足以證明黃○竣直至113年10月仍有在散播原告考試作弊之誹謗言論。是據原告舉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黃○竣確有其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校園性別事件之性騷擾,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3目分別有明定。另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經查:
⒈黃○竣有對原告為侵權事實一、二所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黃○竣向原告詢問「妳的下面是黑的嗎」等語,除提及女性生殖器官外,亦有暗指女性性經驗豐富之意,顯為與性相關之言詞,並足以使聞者感到不快,自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指之性騷擾;黃○竣於眾人面前嘲笑原告「胸部跟滑鼠一樣平」,係以語言對原告之性別特徵為貶低,即構成同法所指之性霸凌;另黃○竣對外傳述、指摘原告考試作弊此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公開以「抓耙仔」、「考試作弊」、「高額頭」等語嘲笑及攻擊原告,乃故意以言語對原告為貶抑、欺負、騷擾及戲弄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班上處於不友善環境,並產生精神上之損害,自該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之霸凌行為。而黃○竣對原告上開性騷擾、性霸凌及校園霸凌之行為,依一般客觀經驗,衡以原告為未成年人之心智成熟度,堪認足使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其心理健康,核屬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黃○竣對外傳述、指摘原告考試作弊,並公開以「抓耙仔、考試作弊」侮辱之,均足以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從而黃○竣故意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下述)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⒉黃○竣於行為時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黃○何、沈○
燕為其父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竣之法定代理人黃○何、沈○燕2人與黃○竣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黃○竣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損,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臺東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臺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271頁及附表所示),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黃○竣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為其他因素所致,與黃○竣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然原告就醫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密切,且受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被害人,因心理受創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一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就所謂其他因素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見有醫囑認原告
有生活無法自理,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稱其為未成年人,須由親屬陪同就醫等語,亦與看護之概念不符,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就醫,其
診療需求均與本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業如前述。故上開就診日期花費之交通費用,即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臺東榮總醫院之車資,核屬原告因黃○竣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之損害;且據原告提出之GOOGLE路線圖所示(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住所距離臺東榮總醫院之最快路線長為2.1公里、車程6分鐘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自為合理且必要。又上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25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合計4,250元(計算式:125×2×17=4,250),應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4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未逾合理範圍,此部分所求亦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涉及性騷擾及
(性)霸凌,並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受有上述所載之身心狀況,且不法侵害之持續時間非短,情節應屬重大;復參以原告及黃○竣均為高中學生身分、無收入、均由父母扶養;黃○何、沈○燕自陳為大專畢業、自營鋁業工程公司(本院卷第27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合計為20萬7,040元(計算式:2,650+4,250+140+200,000=207,0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於上開範圍內為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7,04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門診醫療費用 備註 1 113年5月6日 13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3年5月20日 130元 本院卷第97頁 3 113年5月28日 130元 本院卷第99頁 4 113年6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101頁 5 113年7月2日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6 113年7月23日 170元 本院卷第205頁 7 113年8月2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8 113年9月10日 170元 本院卷第209頁 9 113年11月12日 150元 本院卷第213頁 10 113年12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15頁 11 113年12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17頁 12 114年1月7日 170元 本院卷第219頁 13 114年2月4日 170元 本院卷第221頁 14 114年3月4日 17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5 114年4月1日 17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6 114年4月28日 170元 本院卷第319頁 17 114年5月26日 170元 本院卷第321頁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