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曄翰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洪玉美
林有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再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9元,應再補繳23,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