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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郭燕瓏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2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3號受理,嗣於114年2月4日移併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第1項聲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相符。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