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郭燕瓏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233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3號受理,嗣於114年2月4日移併至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23318號執行程序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第1項聲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2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233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其之22萬元本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合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故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購車而向其借貸25萬元,並辦理分期付款,經催繳後尚有2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前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嗣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故其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間以兩造於93年11月1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3號受理,嗣於114年2 月4 日移併至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3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23318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23318 號執行事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其前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13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證明其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旨,被告換發94年度執字第353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換發後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為3年,於97年間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所提出94年度促字第903號支付命令未檢附債權附表,是否係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尚非無疑,縱係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94年3月17日確定,該中斷時效事由,應於94年3月18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即於109年3月17日屆滿,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即於99年3月17日日屆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9年3月17日屆滿,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3月17日屆滿,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應堪認定。
⒊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依104年修法後民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被告雖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揆諸前旨,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利均因消滅時效屆滿,且原告拒絕給付而確定歸於消滅,然消滅者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權利本身,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屆滿,且原告拒絕給付而確定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