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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鵬超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楊琇婷

丁宥晴(更名為:丁霈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4、丁宥晴(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與A04、丁宥晴合稱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42萬1,215股,A04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董事部分由A04當選,監察人部分由丁宥晴當選。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述違法之情事:

㈠除訴外人即董事A01之委託書係由他人所偽造外,丁宥晴雖亦

委託A04出席系爭股東會,然該二份委託書均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達於宏宜公司,是該二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應予扣除:

⒈依宏宜公司章程第9條、第21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復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⒉A04於113年10月20日持A01之委託書,以表明代理其出席系爭

股東會之意旨,惟查該委託書上之委託人部分係書寫為「卓思惟」,且A01因長年旅居海外而音訊全無,自無可能親自簽署委託書並交由A04代理出席,故該委託書所表彰之代理權已屬有疑而認該代理權之授與應為無效。又丁宥晴之委託書,雖已表達委託A04出席113年10月20日系爭股東會之旨,然A04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持該委託書與「卓思惟」之委託書對宏宜公司行使,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認為A04已合法代理該二人,故就系爭股東會中有關丁宥晴與A01之出席股數應予扣除。

㈡系爭股東會因出席數未達章程所規定之決議門檻,依該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宏宜公司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分為貳佰陸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整,全額發行」、「本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按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而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包括:增加所營事業及變更董事人

數並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其中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案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外就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依照宏宜公司章程第11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均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宏宜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為260萬股,如欲於系爭股東會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則出席股數至少應大於130萬股始得為之,然系爭股東會扣除前開委託書之瑕疵,實際上僅有A04一人出席,其所持有之股份並未達章程及法定之定足數,因此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為不成立。

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選任董監事之議案仍得依公司法第175條

為假決議者,A04亦未於系爭股東會後一個月内再行召開股東會,因此前述瑕疵仍無法補正:

⒈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内再行召集股東會」。

⒉A04之出席數雖符合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假決議之門檻,然而

其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後通知各股東,並於1個月内再行召集股東會,基此因前開出席之定足數所生之瑕疵自無法補正。㈣本件原告為宏宜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

議均不成立,且宏宜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然A04等人已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宏宜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相關變更登記,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應撤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内容涉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等,影響原告對宏宜公司之股東權益甚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A04雖以宏宜公司名義於113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然

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既然有股東委託書未遵期送達於公司之瑕疵,而導致A04無從代理其餘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當日僅A04一人出席,而A04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僅占宏宜公司之

45.9%,並未達到各該決議之法定出席門檻,因此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而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則宏宜公司與A04、丁宥晴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㈥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7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

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確認A04於113年10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A04與宏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丁宥晴與宏宜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宏宜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偽造A01之委託書,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非強制規定,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達,表決權並非當然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其受託代理表決全數超過百分之三者,僅是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4則以:當初原告說A01住在國外很少聯絡,後來因伊子丁奎元過世,由伊處理後事,但伊聯繫不上A01,經過第三人有聯繫到A01後,她有返台祭拜丁奎元,在吃飯過程中,有提到系爭股東會的事,A01說交給伊處理,財產也是交給伊,A01叫伊自己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丁宥晴則以:事實上真的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伊雖然沒有出席,但有委託A04出席會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宏宜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260 萬股,原告持有42萬1,250 股、A04持有1

19 萬5,833 股、丁宥晴(原名丁美方)持有28萬834 股、A01持有42萬1,250股、丁美文持有28萬833 股(見本院卷第152頁)。

㈡宏宜公司於113年10月20日14時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修正章

程案以及改選董監事案等,於修正章程後,由A04當選董事,由丁宥晴當選監察人,當日會議事錄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

㈢宏宜公司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等登記,經該部於113 年10月22日准予登記在案。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宏宜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A04與宏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丁宥晴與宏宜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全部無效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七、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宏宜公司分別與A0

4、丁宥晴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致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換言之,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宏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萬股,原告持有42萬1,

250股、A04持有119萬5,833股、丁宥晴持有28萬834股、A01持有42萬1,250股、丁美文持有28萬833股;宏宜公司於113年10月20日14時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修正章程案以及改選董監事案等,於修正章程後,由A04當選董事,由丁宥晴當選監察人,當日會議事錄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五、㈠㈡)。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股東會於113年10月20日14時在宏宜公司開會,並由股東A04代理丁宥晴、A01出席等情,有上開會議事錄、委託書、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47、53頁),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89萬7,917股(計算式:119萬5,833股+28萬834股+42萬1,250股=189萬7,917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2.99%,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無原告所指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A01之委託書係偽造,丁宥晴雖亦委託A04出席

系爭股東會,然該二份委託書均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達於宏宜公司,是該二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經A04陳稱:

「當初原告說我媳婦A01在國外很少聯絡,我的兒子丁奎元過世以後,後事是我辦的,我也聯絡不上她,後來經過第三者找上我,有來臺東祭拜她先生,順便吃個飯,在吃飯的時候有聊到,開股東會的時候由我辦理,財產也由我處理,我們沒有寫股東的單子,A01說叫我自己簽就好了。(提示本院卷第43頁委託書,A01在委託書實際上簽名的日期為何?上面的簽名是否為A01親自親名?)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簽的。A01的部分如我剛剛所述她叫我自己簽的,我們就是一起吃個飯,她就走了,她是用口頭上講的,叫我自己處理。(和A01吃飯談及處理公司事宜之時間為何?)她回來不久,我那天的日期沒有記起來,應該是113年5月28日到6月4日這段時間一起吃飯,我請她吃飯的時候當面講,就這一次,A01不久就離開了,很多保險跟遺產都沒有辦理。(可否大概陳述A04與A01吃飯的時候,關於談及宏宜飯店的內容為何?)丁奎元當時有以夫妻贈與的名義贈與給她,A01有聽說,但她不了解也不想參與公司的事情。公司之後要常常開會,A01說她不懂什麼也不知道,希望由我來代理就好,她一概不問。(A01是否有明確的跟A04說日後公司開會的事情由當事人即被告A04代理?)是,她說她都不懂這些。(剛剛提示之113年10月20日臨時會委託書,上面的A04簽名是否為當事人即被告A04親自簽名?)是。(上開的委託書上的A01是誰寫的?)我記不得是誰的了,但看筆跡好像不是我的。(提示本院卷第47頁,丁宥晴的委託書是否有看過?)是我簽的,但丁宥晴筆跡不是我的,一看就知道,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丁宥晴陳稱:我們是真的有召開股東會,我那時沒有出席,但確實有委託A04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雖稱:A04所述前後不一致故不可採,且A01與丁宥晴之委託書真實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惟A04所陳丁宥晴委託其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核與丁宥晴陳述相符;而A04就A01委託授權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或因其年事已高,致記憶不清無法明確陳述,或於委託書上誤載A01之姓名,然參以A04與A01為婆媳關係,且A01居住海外,A04復為宏宜公司之董事長,故A01委託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授權其製作委託書亦不違常情。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縱經認有不成立或無效因素,然宏宜公司日後非無另行依法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之機會,衡情A04當無為使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甘冒被訴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不實之委託書,是原告主張A01之委託書係偽造等語,尚難逕採。⒉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

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此外,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五)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等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等語。由此益見,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又宏宜公司之股東人數僅5人(見本院卷第152頁),故A01、丁宥晴之委託書縱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亦不致於對系爭股東會召開之作業有何不便利之處。是依前揭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與說明,不得以A01、丁宥晴委託書之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主張該A01、丁宥晴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應予扣除等語,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A01、丁宥晴確已賦予A04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行使表決權之代理權限,無論該授權書之書面是否具有形式上瑕疵,授權人之真意亦不受影響,代理人自得代為出席股東會,宏宜公司亦應受該委託書效力所拘束,將代理人受託出席之股份數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內,方為適法。原告以A01之委託書係偽造,且A01、丁宥晴之委託書均有悖於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等,主張受託行使之股數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尚非可採。故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指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確認A04與宏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丁宥晴與宏宜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