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鵬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琇婷
丁宥晴(更名為:丁霈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