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江慶翊被 告 劉育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被 告 江洪麗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江洪麗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邀同訴外人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瑞雄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41萬3,001元本息未清償。
又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瑞雄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江洪麗賞先於113年3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苓雅區武聖段17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苓雅區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苓雅區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偉翔,另於113年3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區邱厝坪段802、803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明善段
856、857、857-1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區明善段856、857、857-1地號土地;與上開邱厝坪段3筆土地,下合稱大寮區土地)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維萱,再於113年3月28日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育昌(登記次序:002,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義昌(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原告認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信託之真意,顯係為規避執行之脫產行為,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負擔存在,對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原告既為江洪麗賞之債權人,江洪麗賞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明知其等行為將使江洪麗賞之財產移轉一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第2條、第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江洪麗賞與劉育昌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⒋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第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⒉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第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劉育昌答辯略稱:江金海、江洪麗賞2人因瑞雄公司財務問題
,屢次向伊借貸周轉資金,因其等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江洪麗賞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向伊借款時,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伊與江洪麗賞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假債權,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不會損害原告利益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㈡江洪麗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0-2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瑞雄公司(借款人)邀同訴外人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簽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瑞雄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41萬3,001元本息未清償。
㈡系爭土地(面積:4,4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原為江
洪麗賞所有,江洪麗賞於113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育昌,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育昌(卷第231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1角,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6月24日,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確定為1,000萬元(卷第231-233頁)。
㈣劉育昌對原告提出之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卷第2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劉育昌之行為
,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而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江洪麗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予劉育昌之行為,
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而應予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依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㈠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是江洪麗賞之債權
人。復依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事實(卷第231-23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且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此等有利於原告的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2.經查,劉育昌先於113年2月17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匯款400萬元至江洪麗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劉育昌又於113年3月22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各存入500萬元、200萬元至江洪麗賞之系爭帳戶,劉育昌共計匯款1,100萬元予江洪麗賞等情,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卷第15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13頁)及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卷第22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且原告對於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亦不再爭執(卷第259頁),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言。
3.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真實,且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合法有效,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即不足採信。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因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系爭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1.被告間有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㈡2.3.所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2.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3.查,依江洪麗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1頁)所示,其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房屋之房屋現值即有8萬6,200元;另位於大寮區邱厝坪段802、803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704萬9,718元、1,187萬8,169元;大寮區明善段856、857、857-1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56萬8,522元、58萬6,889元、43萬5,167元;又位於苓雅區武聖段175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15萬元,以及坐落其上之苓雅區房屋之房屋現值為23萬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則有233萬7,203元,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即有2,832萬8,068元,上開房地除位於屏東縣之房屋外,其餘苓雅區房地、大寮區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經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460萬元、7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抵押權(卷第16-17頁),共2,160萬元,江洪麗賞並不會因為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劉育昌,致原告241萬3,001元本息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江洪麗賞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第2條、第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信託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第2條、第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