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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唐光妹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高美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1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授權訴外人黃錦珍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保履約保證人,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之10萬元,另40萬元與第二期款(應付期日為114年5月13日)一併交付,詎被告至114年5月16日仍未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一期餘款4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90萬元匯入永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信託專戶(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㈡被告應同意指定地政士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兩造因本契約有所爭議時,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因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爰依仲裁法第4條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1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