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林恬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612號債權憑證所示經桃院地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民國94年2月25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612號債權憑證【即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及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減縮、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經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據此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前執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據此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黃
昭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吳俊賢、黃昭達(下合稱原告等人)僅為部分清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該本票剩餘債權【即40萬0,680元,其中之35萬6,16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2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分別於94年間、95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執行案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被告遲至104年5月8日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嗣後被告縱於106年、109年、112年、113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本件所提異議之訴無訴之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向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然本件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者並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則於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仍予否認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所提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三所示執行案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2年4月
26日,桃園地院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4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4年2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94年間、95年11月7日續為執行之請求,復因債務人黃昭達先後離職已喪失其對於正鑫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鑫福公司)、堃原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堃原公司)之薪資請求權,各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已失其效力,然被告卻未請求繼續執行,亦未於收到異議通知後之10日內對正鑫福、堃原等公司提起訴訟,是應認各該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各該次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應已於桃園、新北等地院將系爭債權憑證交還被告而終結各該次執行程序。嗣被告迄至104年5月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案受理,並於104年6月24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對債務人吳俊賢即吳書瑄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受償1758元」等語後發還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持票人應於該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方能中斷時效,已如上所述,而系爭本票,被告取得桃園地院於94年2月25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97年2月26日屆滿,故被告於104年5月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25頁),已經罹於本票債權之3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原告業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已如前述,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註 原告、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黃昭達 91年12月26日 40萬0,680元 92年4月26日 出處:本院卷第27頁。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原始執行名義 債務人 執行名義內容 備 註 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92年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 原告、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黃昭達 左列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萬0,680元,其中之35萬6,16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1.出處:本院卷第23-24頁。 2.本件債權歷次執行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97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43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87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855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附表三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 執行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 (卷宗已銷燬) 系爭本票裁定 取得執行名義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暨其確定證明書 (卷宗已銷燬) 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612號 執行終結,94年2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3 系爭債權憑證 (卷宗已銷燬) 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9742號 執行終結。 4 系爭債權憑證 95年11月7日 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7843號 95年12月5日執行終結。 5 系爭債權憑證 104年5月8日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 104年6月24日執行終結。 6 系爭債權憑證 106年2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6號 106年4月13日執行終結。 7 系爭債權憑證 109年12月21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50號 109年12月29日執行終結。 8 系爭債權憑證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 112年11月10日執行終結。 9 系爭債權憑證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 114年9月25日執行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