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文琪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鍾璨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114年8月15日起如尚未返還則金額調增為每月3萬5,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及減縮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