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任怡怜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被告於104年12月
14日與訴外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鴻成公司購買臺東市○里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價金800萬元,其中640萬元係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系爭貸款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遂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貸。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13年11月止已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共240萬2,977元,其中120萬1,489元係為貸與被告款項而繳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定期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況且,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就系爭房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另案),原告於該訴訟中已明確表示其同意不行使兩造原婚姻關係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無論系爭貸款是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債務,應不得再行主張並請求返還。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前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東農會借款640萬元(即系爭貸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臺東農會設定76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向該農會之系爭貸款,被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㈢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另案);其後,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紫晴,林紫晴經原告同意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該訴訟,而上開聲請亦經被告於同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之表示,爰改列林紫晴為另案訴訟之被告。其後,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確定。
㈣另案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13日當庭曉諭兩造「
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對於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若兩造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2年,兩造尚未確定剩餘財產是否請求之時,因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剩餘財產,即無法請求分割本件系爭房地」等語;嗣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均當庭明確表示同意不行使兩造原婚姻關係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㈤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將「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於112年3
月20日協議離婚,並同意互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貸款於104年12月1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貸款之臺東農會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44頁),然稽之上開匯款明細、查詢結果,其中「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轉帳」方式部分,備註欄均未註記轉帳人姓名,故亦無從判斷係由何人轉帳,況且,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原告臺東農會系爭貸款放款戶內之現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非無疑,充其量僅堪證明系爭貸款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已清償本金、利息共240萬2,977元,是否卻如原告主張,其中120萬1,489元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該臺東農會放款戶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明細、查詢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2.再者,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曾於該案審理中之113年5月13日當庭曉諭兩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對於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若兩造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2年,兩造尚未確定剩餘財產是否請求之時,因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剩餘財產,即無法請求分割本件系爭房地。」等語,嗣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均當庭明確表示同意不行使兩造原婚姻關係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同意互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內容列為另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訴61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27日即知悉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亦明知婚後財產須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兩造間婚後財產有可得計算差額之情事,再將之平均分配,然均未見其提及被告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復明確表示其同意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雙方就系爭貸款並未訂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益徵兩造應未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原告豈可能於另案訴訟不僅隻字未提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之半數之主張,還表明同意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原告雖主張其前已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而其於另案僅表示同意暫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惟兩造既已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完成協議離婚之要式行為,客觀上即已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而原告於另案訴訟已清楚表明其同意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列載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經其本人簽名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訴61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採。
3.至原告雖於本院115年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其父母為證人,欲證明兩造有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起訴訟,其起訴狀中業已提及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然原告於起訴狀、114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且原告迨至本院115年1月12日開庭時,於本院詢問「目前兩造就上開爭點,除卷內證據資料外,就本件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猶僅稱「目前無,但尚有證據要提出,請求再開一次庭,將於庭後3天內提出該證據。」等語,迨至本院更進一步追問「請原告具體敘明其所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原告就其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父母親之待證事實為何?」、「既然本件原告就是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倘若兩造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時、地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何自其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且迨至今日仍無法確定當時約定之經過?」等問題後,方表示「希望傳訊證人即原告父母親來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繳納利息。」、「104年12月14日簽約時是兩造有在場,但是後來因為繳付貸款及利息問題,兩造有回去跟父母商量,所以原告需跟父母及弟弟確定在簽約當時(指104年12月14日)他們是否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由原告上開答覆,可知其固聲請傳喚其父母作證,但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時仍不確定其父母與本件待證事實是否有關;復考量原告如欲聲請傳喚其父母為證人,早於起訴時即可於起訴狀中記載,於其114年12月9日提出陳報狀時亦可聲請傳喚,且於聲請調查前本應先確認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是其遲至115年1月12日始表示尚有證據要提出,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本件原告業已委任熟習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489元,非屬有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