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麗花
許明勳被 告 社團法人台東縣台東市成都北路福德祠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訴訟代理人 林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舉行理監事選舉無效。嗣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開選舉(卷第149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則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卷第258至25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社團會員。被告於114年5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作成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而理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全已於同年4月24日任期屆滿,仍介入選舉事務,私自決定、刪除理監事候選人,未將所有登記參加選舉之會員如余清泉、林秀玥及李健源均列入,亦未事先提供選舉會員名冊;而且選舉當日原告要去簽到,陳慶全卻不讓原告簽到領票,拒絕不服從之會員投票,且讓未具會員資格之傅彥豪參與,具會員資格之高國豪卻未參與;又無設置監票機制,候選人兼領票人、開票人、監票人、計票人等相關票務人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另投票報到人數及實際開票票數不符,未紀錄候選人得票數及選舉過程,且未合法通知臨時會員大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可見陳慶全違法操作選舉,不符合法定程序,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可得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三、被告則以:被告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均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從召開理監事會確認會員及參選理監事人員資格、召開大會日期、時間、地點,函文主管機關報備,通知全體會員參加開會函及委託書,均為規定期限內辦理,並無違法之處;當日現場簽領票人員有29人,超過半數26人,開票結果為有效票28張、廢票空白票1張,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未列入理監事候選人名單之人,被告於114年4月1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審查會員及參選理監事人員資格時,其等均未報名,且依法可在參選當天現場表示參選意願,其等亦未報到出席,自無參選資格;又被告依規定於召開前15日於114年5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討論決定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日期、時間、地點等議案,原告本身為現任理事,當天亦有出席會議共同議決,何來稱不知情及未收到通知信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26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社團會員。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
決議內容為死亡會員除名及理監事改選,決議之選任結果如卷第85至89頁會議記錄所示。
㈢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嗣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之社團會員(不爭執事項㈠),其等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一事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總會決議有無效事由之當事人,應就該事由存否及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系爭決議內容為死亡會員除名及理監事改選,決議之
選任結果如卷第85至89頁會議記錄所示(不爭執事項㈡),是就系爭決議內容本身,查無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主張有非會員者列入簽到簿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提供之被告登記資料、章程及114年5月1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卷第47至144頁),當日會員簽到簿及選舉理監事領票簽到簿(卷第69至75頁)之簽到情形一致,實際簽到人數均為29人(總簽到人數為50人),且代理出席之情形核與委託書相符(卷第61至67頁)。又根據被告會員名冊之記載(卷第123至133頁),具有被告社團會員資格者固為「高國雄」而非「傅彥豪」無誤(卷第127頁),惟當日會員簽到簿編號9之「傅彥豪」,業經手寫更正為「高國雄」(卷第69頁),且該名會員並無當日簽到及領取理監事選票之紀錄(卷第73頁),自無礙於當日理監事選舉投票之結果。佐以當日會員簽到簿記載之社團會員經核與被告登記之會員名冊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有非會員者參與理監事投票乙情,並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投票報到人數及實際開票票數不符等語,然據
證人涂從盛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社團會員,114年5月1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我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是選舉理監事投票,我投廢票等語(卷第262至263頁),佐以被告提出之當日開票結果統計(卷第312頁),確實記載有廢票1張。則當日理事選舉最高得票數28票,加計廢票1張,合計29張選票,核與上開選舉理監事領票簽到簿之簽到人數29人相符,可見實無原告所稱投票報到人數及實際開票票數不符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其他違法事由,諸如未將所有登記參加
選舉之會員均列入、未事先提供選舉會員名冊、無設置監票機制、未合法通知臨時會員大會召開時間地點等情,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就確實存在上開情事一事形成確信外,上開事由均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非屬決議內容違法之事由。原告復未具體陳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可採。
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⒉然查,系爭決議係於114年5月18日作成,原告於114年11月 2
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提起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不爭執事項㈢),並未遵期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提起訴訟,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從准許。而原告既未遵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乙節,即無另為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