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昭貴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東縣臺東縣臺東市德安段275-1、275-2、275-4、276、276-1、276-2、277、2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國耕租字第1082
7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14年7月23日府地價字第1140167625號函、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卷第5-7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爭執,而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關乎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耕地及被告得否請求返還或收回土地,則原告與被告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275-4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99.68㎡,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車道,為供載運釋迦等農作物之貨車及各式農業機具進出、迴轉、上下貨通行並連接農地作業區與聯外道路之必要通行設施;2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1.51㎡,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雨遮,係作為採收等農作物時之臨時作業據點,與農業生產具有直接密切關聯;而2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10.43㎡,下稱附圖編號C1部分)、2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23.01㎡,下稱附圖編號C2部分)之水泥及砂石混合連接車道及道路,係作為原告及小型農業機具進出農地及往返耕作區域通行使用,核屬供農業生產及便利耕作所必需;2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面積60.37㎡,下稱附圖編號D1部分)、2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1.99㎡,下稱附圖編號D2部分)、2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部分(面積4.79㎡,下稱附圖編號D3部分)、2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部分(面積22.86㎡,下稱附圖編號D4部分),同為水泥及砂石混合鋪面道路,均為供原告及小型農業機具通行,並連接周遭農地與聯外道路之必要通行道路,應屬輔助農業耕作之必要設施。綜上,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就其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或屬從事農作及供耕作使用,或與農業活動有高度相關之使用行為,並無逾越農業使用之必要性,應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未自任耕作要件,被告以伊未自任耕作為由,致使系爭耕地租約因向後當然無效,而否准註銷系爭耕地續租案,應無理由,爰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㈢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9.68㎡)、編號C1部分(面積10.43㎡)、編號C2部分(面積23.01㎡)、編號D1部分(面積60.37㎡)、編號D2部分(面積1.99㎡)、編號D3部分(面積4.79㎡)、編號D4部分(面積22.86㎡)土地範圍,其上有鋪設水泥鋪面或有水泥及砂石混合鋪面道路係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1.51㎡)則為鐵皮雨遮,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足見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當然無效。
縱然兩造於102年間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不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減租條例規定與之續訂租約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卷第295-2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耕地,曾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
(86)國耕租字第1082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卷第103、127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蕭衫自57年承租系爭耕地,原告則於88年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
㈡系爭耕地均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㈢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4年2月3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
400319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卷第167-168頁)。
㈣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4年7月15日調處之結果為:「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卷第183頁)。
㈤本院於114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系爭耕地之現況如下(卷第225-239、243、299頁):
1.於276(除附圖編號D3部分外)、277、277-1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釋迦作物。
2.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9.68㎡)有鋪設水泥鋪面車道。
3.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1.51㎡)有設置鐵皮雨遮,鐵皮雨遮後方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建男所有,現由原告之子居住使用。
4.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0.43㎡)及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
23.01㎡)土地上,有設置水泥及砂石混合連接車道及道路。
5.如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60.37㎡)、編號D2部分(面積1.99㎡)、編號D3部分(面積4.79㎡)、編號D4部分(面積22.86㎡)土地上,有設置設水泥及砂石混合鋪面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如附圖編號B部分、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D1部分、編號D2部分、編號D3部分以及編號D4部分,均屬自任耕作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非屬自任耕作之範圍:
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設置鐵皮雨遮,面積僅為31.51㎡,該鐵皮雨遮與鐵皮雨遮後方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結合連接,且該鐵皮雨遮下方係放置農用機具、農作物包裝紙箱材料、裝貨籃等物品,此有臺東縣政府於114年6月10日拍攝照片3張(卷第52、53、66、67、68頁)、原告提出之原證13照片6張(卷第193頁)及原證14照片2張(卷第199頁),以及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5、16、22(卷第236、239頁)可證,則如附圖編號B部分,應可視為農業設施的一部,仍屬自任耕作之範圍;依上三、㈤、4.5.所示,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0.43㎡)、編號C2部分(面積23.01㎡)土地上,有設置水泥及砂石混合連接車道及道路,以及如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60.37㎡)、編號D2部分(面積1.99㎡)、編號D3部分(面積4.79㎡)、編號D4部分(面積22.86㎡)土地上,有設置設水泥及砂石混合鋪面道路等情,足見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D4部分之土地,皆因其上有鋪設道路並連接車道,可認為係作為道路使用,復參酌卷第233頁現場履勘照片編號9、卷第237-239頁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7-22,以比例尺1/500測量計算,得出該道路路面寬度約為3-4公尺,符合一般農路之通行寬度,且為自臺東市山西路二段道路通往系爭耕地之通行路徑,足證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D4部分土地,應屬供原告及小型農業機具進出農地、往返耕作區域通行使用,為供原告從事農業生產及便利耕作所必需之農路,應屬自任耕作之範圍;至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鋪設水泥鋪面車道,參酌卷第233頁現場履勘照片編號9,以比例尺1/500測量計算,得出該車道路面寬度約為9-11公尺,面積高達199.68㎡,並非一般農路之通行寬度,且此部分之通行路徑,係通往臺東市山西路二段道路,並非通往系爭耕地,再加之原告平日在此停放車輛或放置雜物之用(卷第69、193、213頁),顯然非屬供原告及小型農業機具進出農地、往返耕作區域通行使用之農路,更何況系爭耕地已有前述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D4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顯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車道,係供原告平日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且便利其通往臺東市山西路二段道路之用,而非供原告從事農業生產及便利耕作所必需,自不屬自任耕作之範圍,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車道不知為何人設置,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參以如上三、㈠所示,原告已於88年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地位,並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卷第103、127頁),又依卷附Google查詢之101年2月、104年12月、108年5月街景圖(卷第301、303、305頁)所呈現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車道,該水泥鋪面車道至遲於101年2月間業已存在,且車道兩旁均停放車輛或放置雜物;復參酌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雨遮後方,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該屋係於82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2月1日登記為原告之子陳建男所有(卷第189-190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最晚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應已知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鋪面車道存在之事實。縱原告所述不知何人鋪設該車道為真,亦無礙於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已變更2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之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使用方式,僅係供原告平日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且便利其通往臺東市山西路二段道路之用,顯與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有合意一部得變更使用用途,參諸前揭說明,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訂之原租賃契約因而全部無效,得由出租人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4.是以,275-4地號土地既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原告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之事由。
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而得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原告主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與其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其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