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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邱文傑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2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76,2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原告應自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經執行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02,499 利息 202,499 93年6月13日 114年8月3日 13.75 588,682.62 違約金 88年11月10日 103年5月17日 2.75 80,845.65 違約金 103年5月18日 104年2月17日 2.75 4,210.87 總 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76,238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