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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宏樹被 告 邱秀麗訴訟代理人 邱昶源被 告 劉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與A04會面時,委託被告出售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A03遂於100年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新萬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簽約金20萬元、第一期款80萬元、交屋款20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120萬元),均是由A03收款簽收後交付予A04,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售屋款120萬元交付予原告,為此,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4、A03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4答辯:當時在99年間我還住在證人即姊姊A01那邊,99年1

2月29日我陪同A01先去關山分局報到,之後再到臺東地檢署出庭,然後證人A01就被收押了,因為那時候我很緊張害怕,99年12月30日我就到花蓮監獄去找原告,那次原告有見我,我就跟原告說A01被抓走了,原告就對我說,把那個房子賣掉,用這筆錢給A01打官司及照顧A01生活之用;當初售屋款是A03先收,但扣掉一些稅金後,實收不到120萬元,A03交付給我這筆錢時,金額不到100萬元,後來由我保留這筆錢,用來為A01購買生活物品,我在100年間將剩下的錢交給訴外人即父親A05,用來為A01請律師打官司,還有作為接見的交通費、接見時寄存的保管金、匯學費給當時仍在大學就學的原告兒子,以及原告所留車輛的修理費等費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答辯:一開始我有拿到售屋的錢,但後來我已經把這些錢

,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證人即原告配偶A01。當初是原告和A01一起來拜託我處理系爭房地,賣房子的錢已經交給A01等語(卷第74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6-7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於100年2月間在花蓮監獄與A04會面時,委託A03出售系爭房地。

㈡A03於100年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新萬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共12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第一期款80萬元、交屋款20萬元,均是由A03收款簽收(卷第17-2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及被告陳述,兩造間成立

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此項事實自可確定。然就系爭售屋款之處理方式,被告主張原告有交代系爭售屋款「要給A01打官司及照顧A01生活之用」,此有證人即原告配偶A01詰證略謂:我在99年12月29日遭收押禁見1個月,於解禁之後,A04、A03來看我,他們有請律師,律師也有來看我,但後來我就沒有請律師。被告二人告訴我說,原告的意思是要用系爭售屋款來幫我打官司及照顧我的生活,而且原告還沒有到監獄的時候,曾親口對我說,這棟房子要分給我,所以我才敢用系爭售屋款;我在99年12月29日到100年7月期間都是在監收押,於100年7月被判刑17年,在監執行約12年,並於111年10月28日出監,收押到出監期間,都是我爸爸A05寄錢給我,大概是1至2個月會寄1次,每1次5,000元,這當中還有繳納犯罪所得,大概5萬多元,我在111年10月出監以後,A05每個月大概會給我2萬元等語(卷第111-112頁)。另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A04略謂:有一天我跟A01去關山分局報到,然後下午我們到臺東地檢署出庭,後來A01就被收押了(99年12月29日),我那時候很緊張害怕,隔天(99年12月30日)我就到花蓮監獄去找原告,那次原告有接見我,我跟原告說A01被抓走了,原告就對我說,把房子賣掉,用這筆錢給A01打官司及照顧A01的生活;當初賣房子的錢是A03先收,但扣掉一些稅金後,實收不到120萬元,A03交付給我時,應該沒有到100萬元,我先用了一些錢為A01買東西,我在100年間再將剩下的錢交給爸爸A05,用來為A01請律師打官司,還有作為接見的交通費、接見時寄存的保管金、匯學費給當時仍在大學就學的原告兒子,以及原告所留車輛的修理費等語(卷第108-109、114頁);觀之原告於法院訊問「賣房子的錢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交代?」,原告僅謂「他們就是賣完的錢沒有通知我。」(卷第113頁)等語,則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售屋款的分配問題為正面回應,而上述證人A01與原告係夫妻關係,A04則為證人A01胞妹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彼此間均有親誼關係,衡情證人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前揭證言自屬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況且,原告既為證人A01之配偶,基於夫妻情誼,仍舊不能排除原告縱身陷囹圄,仍想盡其所能履行照顧A01之義務,因而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售屋款予A01,作為A01之生活費用,亦在情理之中,復參酌證人A01之上開證言及A04之陳述交互以觀,原告至遲於100年2月間,已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承諾要交付系爭售屋款予A01,作為「給A01打官司及照顧A01生活之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不僅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系爭售屋款予A01之性質,當屬原告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原告既然接受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出售系爭房地之系爭售屋款交付予A01,作為原告履行照顧A01之方式,原告自有承諾約定由其負擔給付系爭售屋款予A01之意思,從而,兩造間就該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合意,即屬未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在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宜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承認該債務拘束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負有依上開合意內容對A01負有給付系爭售屋款之債務關係。而依證人A01之上開證言及A04之上開陳述,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依兩造之上開合意內容,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系爭售屋款12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實收應不到120萬元)交予A01使用或作為A01的生活所需費用,依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保有系爭售屋款項及其利益,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因此,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A04、A03各給付6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賣120萬元,也賣的這麼久,為何錢都用

在證人A01身上,況且她也出監,A05還給她錢這合理嗎云云,然而,原告委任A03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仍在監執行,原告於法院訊問「賣房子的錢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交代?」,原告僅謂「他們就是賣完的錢沒有通知我。」(卷第113頁)等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售屋款的分配問題為正面回應,也正是因為原告長期在監執行,對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售屋款項分配,更不可能對當時仍願意接見之A04隻字未提,綜合上開證人A01之證言、A04之陳述,衡以系爭房地已於100年2月出售,原告方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卷第21-23頁),並於114年2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1頁)等情,更應認原告確實因長期在監緣故,不僅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更委任被告將系爭售屋款120萬元交予A01,用以履行上開「以系爭售屋款120萬元給A01打官司及照顧A01生活之用」債務拘束,方符常理;況且,原告於上開侵占、背信罪等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自承已於102、103年間透過表姊得知被告就系爭房地賣得120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2頁)在卷可佐,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最慢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且賣得120萬元乙事,殊難想像,原告在明知道此事且未收到售屋款項後,卻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向被告催討或是透過司法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售屋款之行為,此也與一般常情不合;更何況,原告是在系爭房地出售後逾12年之112年6月9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以及系爭房地出售後逾14年之114年2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的上開主張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A04、A03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