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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黃上士 (送達地址詳卷)被 告 蘇俊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原告以被告傷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61萬6,290元【計算式:醫療費1,290元+玻璃修繕費1萬5,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1萬6,29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罪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玻璃修繕費1萬5,000元部分,則非屬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就原告主張前述玻璃修繕費用及擴張請求部分共計1萬6,290元【計算式:61萬6,290元-6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1萬6,2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