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楊清男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林昱傑

黃妍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被 告 林憶品

林昱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上之塑膠水管、鐵皮雨遮及招牌、招牌護欄、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四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林憶品、林昱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2.524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電箱、電線、水管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206至208頁),乃依實際測量結果更正所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93地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塑膠水管、電管、鐵皮雨遮及招牌、招牌護欄、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下合稱系爭構造物)自89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代碼A所示,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6月至114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林昱傑、黃妍珍:系爭建物為82年3月間建造完成,原為訴外

人即被告之配偶及父親林寶山所有,並於林寶山去世後由被告所繼承。林寶山因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忠發為朋友,經楊忠發同意,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壁面及管線之安排即如斯;又系爭建物於100年間用於經營「佳濱成功旗魚」而加裝招牌、招牌護欄等構造物,亦有經楊忠發同意,數年來均未為反對或要求拆除之意思表示;電管則非被告所設。而系爭構造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係位於建物間之窄巷,難認有何再利用之經濟價值;而被告倘依原告所求拆除除電管外之系爭構造物,損害將達十數萬元,且可能對系爭建物造成構造上之損傷,故原告所求應構成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構造物之實際占有面積甚小,並非附圖代碼A所示之全部,原告應就實際占有面積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憶品、林昱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林昱傑、黃妍珍不爭執事項(卷第228至229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範圍(面積6.14平方公尺)內,有

系爭建物之塑膠水管、電管、鐵皮雨遮、招牌、招牌護欄及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

㈣系爭構造物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且

系爭建物之塑膠水管、電管、鐵皮雨遮、招牌、招牌護欄及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與林昱傑、黃妍珍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頁、第59至71頁、第157至175頁、第179頁);且林憶品、林昱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則林昱傑、黃妍珍既自陳系爭建物之塑膠水管、鐵皮雨遮、

招牌、招牌護欄及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確為被告所有(卷第216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構造物,並返還此部分之占有土地予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之電管部分(卷第167至169頁,現場照片編號五、六),林昱傑、黃妍珍既抗辯應為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否認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管乙節,則難認可採。

㈣至林昱傑、黃妍珍雖辯稱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

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因構成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惟查:

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昱傑、黃妍珍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構造物即塑膠水管、鐵皮雨遮及招牌、招牌護欄、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已設置十數年之久,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 MAP街景圖等件為證(卷第67頁、第119頁)。惟觀諸其等提出之系爭建物外牆及「佳濱成功旗魚」餐廳內照片所示(卷第121至 129頁),連結系爭建物外牆、占有系爭土地之塑膠水管及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並無明顯因長時間設置而老化、脆化之情形,餐廳內之冷氣機亦可見為近期新設置,故林昱傑、黃妍珍辯稱上開構造物業已設置十數年之久等語,已非無疑。又其等辯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寶山,於設置上開構造物時,有徵得原告父親楊忠發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多年來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可見原告本人亦有同意借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有其他足以使被告信賴其將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行為,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有相當時間未行使權利乙節,逕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查林昱傑、黃妍珍雖辯稱拆除系爭建物之塑膠水管、鐵皮雨遮及招牌、招牌護欄、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預估需支出相當之費用,並提出提出報價單為證(卷第242頁),遠高於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惟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故原告本件所求縱使影響到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致被告增加上開支出,亦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尚不得以被告所需支出之費用高於原告受有之利益,逕為反推原告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林昱傑、黃妍珍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構造物,因位於兩棟建築物間,棟距僅50公分,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及測量儀器難以進入,故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74-5地號土地間之共同地籍線,向系爭土地之方向平移25公分劃定測量範圍,並另外標註前開範圍內應拆除之構造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卷第157至159頁),故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並非系爭構造物之實際占有面積,林昱傑、黃妍珍亦否認之(卷第228頁);佐以現場照片編號一至八所示(卷第161至173頁),可見被告所有之塑膠水管、鐵皮雨遮、招牌、招牌護欄及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等構造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甚小,故原告主張因前開構造物致其對於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面積均無法利用,而應依前開測量面積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構造物之實際占有面積,致無從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塑膠水管、鐵皮雨遮及招牌、招牌護欄、冷氣(電線、輸送管、排水管)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昱傑、黃妍珍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以林昱傑、黃妍珍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