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被 告 陳珊伊即泰泓行
楊仁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變更為李嘉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141至145頁),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51至1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珊伊即泰泓行(下稱陳珊伊)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至115年7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惟陳珊伊僅繳納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35萬7,910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珊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納至113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124萬4,34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陳珊伊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至115年2月3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納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59萬7,846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分期還款催告書暨回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10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珊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