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曾星豪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黃沛璇
李㐆蕑黃聖丰黃韋傑劉秦松劉美蘭劉美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黃陳梅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3建號建物,以黃陳梅為抵押權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為曾建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9781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惟因黃陳梅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黃陳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A05、A06、A07、A08、A09、A10、A11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41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乃變更其聲明,參以首開說明,核無不法之處,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A06、A07、A09、A10、A11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建源前於77年12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陳梅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自87年繼承以來,未曾聽聞曾建源與黃陳梅有任何借款抵押之情事,亦無遺留任何借貸憑據,且原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來,黃陳梅及被告至今長達27年之久並未有任何法律行為,故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均不存在,而被告為黃陳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A08則以:伊父親A01過世後,伊沒有繼承其任何遺產,當時伊母親A06有請代書到家裡,叫伊簽一份文件,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但伊很確定伊跟哥哥都沒有拿到任何遺產,伊也不太清楚有沒有到法院拋棄繼承。至於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或負擔裁判費,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無從答辯等語。
三、被告A05、A06、A07、A09、A10、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7年12月21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黃陳梅,嗣黃陳梅於88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A01、A002及被告A05,又A01於104年5月31日死亡、A002於112年1月15日死亡,而A01之繼承人為被告A06、A07、A08;A002之繼承人為被告A09、A10、A11,故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第83至97頁及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存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黃陳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黃陳梅業於88年8月7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標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A03/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09781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1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陳梅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2月20日至民國87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建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號: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7東他字第002924號 設定義務人:曾建源 共同擔保地號:中心段1243號 共同擔保建號:中心段503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 A03/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09781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1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陳梅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2月20日至民國87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建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號: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7東他字第002924號 設定義務人:曾建源 共同擔保地號:中心段1243號 共同擔保建號:中心段503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