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李德宗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李范秀春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成立之「夫妻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最近收受房屋稅稅單發現系爭建物竟於111年3月23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近年因跌倒後長期需藉輪椅行動,且每週二、四、六上午需要洗腎,無暇注意自己財產權狀況,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李志明在未獲原告授權下,擅將原告證件資料交予訴外人即代書廖月瑛辦理過戶手續。而廖月瑛未與原告親自會面,且未以任何方式確認原告真意,亦未取得原告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即輕率辦理簽證,顯然未盡其法定查核義務,違反地政士法第18、22、26條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造成本件違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贈與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基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14日所成立之「夫妻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結髮夫妻,原告贈與系爭建物是感念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一輩子,含辛茹苦照顧原告及子女,始主動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除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原告當時確有贈與之真意。另關於原告稱李志明擅自過戶云云,因當時另有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李志明經原告同意分割予李志明,是原告稱李志明擅自過戶,亦屬不實。再廖月瑛為資深代書,於本件夫妻贈與時,確有到兩造家中與原告會面及辦理相關文件。綜上,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甚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前揭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已有爭議,並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3月14日,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東地政事務所配偶贈與原案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其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經兩造合意?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地政士廖月瑛代理申辦,其到庭證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承辦,並以簽證方式辦理。當時我有去原告家,去的時候原告坐在客廳的躺椅上,我有問他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在被告名下,原告想讓建物跟基地所有人同一,所以才請我來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不用原告簽名,資料都是李志明提供給我,但是現場原告跟被告都有在場,我去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要把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應該是他們已經都先講好了。後來李志明將資料拿給我,所以我後續就這樣辦」、「我有在現場聽到原告這樣說,因為是過戶給原告的太太,所以就沒有特別要求書面,是原告口頭授權。我們一定要是事實才能簽證,因為買賣案件,我去過原告家,要順便辦理分割,所以原告就說要把這個房子過戶給他太太,我有親自聽到,事後他們有提供資料給我,我才繼續辦,我很確定是過戶給他太太,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被告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也合理。如果原告不想要過戶給太太,應該當初就要說,怎麼會拖到三年以後才在講」、「我是辦理漢中街案子的時候去原告家找他簽名,是在111年3月之前的事,當時原告跟我說要同時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給他太太的事情,後來辦理系爭建物贈與的事情都是由李志明拿資料到我的事務所,因為之前原告就有說要把房子給他太太,所以辦理本件贈與房屋的事情的簽證並沒有單獨去找原告,後續的事情都是由李志明拿資料給我」、「跟原告見面完到辦完這段時間,原告沒有跟我說他不要送給被告,這三年期間我們也很常常在華南銀行碰面,原告沒有跟我提起過不願意贈與給被告」、「李志明當初拿給我的資料,有系爭建物權狀正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還有兩造的印章,李志明有跟我說是要用來辦理系爭建物贈與過戶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證人李志明證稱:「當時原告住院期間,有說漢中街的土地要過戶給我三弟,系爭建物要過戶給被告,土地本來就是被告的。當時是委託廖月瑛代書辦理,我拿資料給她期間,她有問我父親什麼時候會在家,她要跟我父親確認,這是我弟弟的案件,因為我弟弟是做買賣的。廖月瑛有去原告家確認,當時原告有答應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我交給廖月瑛的印章及權狀是跟我父親拿的,因為印章都是由他自己管理的。他將上開權狀及印章交給我時,也知道是要用於過戶系爭建物給被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並有委託人委辦事項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之意思,並委託廖月瑛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廖月瑛為專業地政士,衡情當無甘冒被訴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而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之簽證,又其與兩造並無怨隙,亦無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必要,其證言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廖月瑛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有親自向原告確認其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再參以兩造為配偶關係,且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不違常情。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及委託廖月瑛地政士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廖月瑛未盡其法定查核義務,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違法等語。惟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參酌社團法人臺東地政士公會函覆本院略以:「地政士進行簽證時,須查核當事人的『簽訂真意』與『契約條件』,以確保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地政士簽證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一項,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另立『簽證委託書』或『不動產私契』。簽證當下之查證方法,親自會晤、見證人制度、業務紀錄簿記載等,均屬合法有效之查證方式」(見本院卷第196、244頁)。由上可知,地政士簽證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有查核「簽訂人身分為真正」、「簽訂真意」、「契約條件」,而廖月瑛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有親自向兩造確認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無原告出具之書面授權書,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14日所成立之「夫妻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