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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阿明

尤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黃斯彬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24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阿明及尤素珠(下合稱原告,分別稱姓名)分別係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均屬袋地地形,平日係通行臺東縣政府管有之13-2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至對外聯絡道路即臺東市更生路180巷,原本通行無阻。詎料,尤素珠於10-153地號土地上開始動工興建房屋時,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既有水泥圍牆外,另行設置鐵架圍成方形,用以存放個人物品,使原可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寬度,自3、4公尺大幅縮減為僅剩不到2公尺,造成原告難以對外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通行權利。又早於民國86年3月間,王阿明計畫在13-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因實際上已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故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範圍,而被告(或被告前手)亦配合沿現有道路邊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作為界限,方便王阿明對外通行,此觀GOOGLE地圖照片顯示自98年9月間起,已鋪設水泥地面供作周遭鄰地對外通行之用,迄今至少長達27年之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上已長期供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之用,並經被告設置水泥圍牆加以區隔,顯不至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應屬對於被告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方形鐵架,足以妨害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利,爰請求予以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而原告所有13-5地號及10-15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地形,且原告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之用,為滿足必要之生活需求,確有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爰提起本件之訴,以維個人權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設置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聲明第二、三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尤素珠部分:

⒈請求確認通行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移除地上物「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

尤素珠之10-153地號土地北邊鄰接13-50地號土地,而13-50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相鄰且同為尤素珠所有;亦即,尤素珠通行自己之13-50地號土地即可至公路,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尤素珠主張10-153地號土地非通行系爭土地無法聯絡對外公路云云,並非實情。

⒉請求容忍設置管線「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尤素珠未說明何以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僅以有通行權云云即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已無可採。況承前說明,尤素珠通過自己之13-50地號土地即可與臺東市○○路00巷道路○○○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形。

㈡王阿明部分:

⒈請求確認通行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移除地上物「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

王阿明未說明13-5地號土地作何使用,亦未說明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泛稱「屬於袋地地形」云云即主張就鄰地寬度合計逾2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已難憑採。若13-5地號土地現係作為王阿明住宅之基地使用而有人員進出之需求(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13-5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更生路180巷道路直線最短距離約為7公尺,人員以步行方式至臺東市更生路180巷道路,耗時不逾1分鐘,無以車輛代歩之必要;參考內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就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寬度之規範為「不得小於90公分」,以原告自承目前通道寬度約為2公尺之情形,已足供王阿明步行至更生路180巷道路,並無「難以對外通行」之情形。王阿明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造成通道寬度縮減剩下不到2公尺而難以對外通行云云,顯非實情。況13-5土地東北側與13-49地號土地相鄰,而13-49地號土地北側即為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13-5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之直線最短距離不到3公尺,約為四步之步輻,長度明顯短於原告主張之通道。亦即,王阿明通行13-49地號土地至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始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以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路面畫有行車分向線可知,路面寬度在6米以上,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相較於此,臺東市更生路180巷道路道路寬度約3至4米,僅容一般轎車單向通行,無法供消防車或混凝土泵浦車等大型車輛通行。王阿明由13-49地號土地通行至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除損害鄰地最小外,更有利於提升13-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王阿明捨大道不行而擇小巷,損人而不利己,難認可採。又王阿明雖提出原證4為證主張有通行權。惟該建築指定申請書圖,性質上為王阿明對臺東縣政府之書面意思表示,不具有證據能力;臺東縣政府縱於86年間准許王阿明所請而做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主觀上僅及於王阿明與臺東縣政府之間,尚不及被告之前手,更無從拘束91年9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客觀上亦僅及於「建築線指定」此行政處分之範圍,而不及於道路範圍之認定。王阿明執該文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實無理由。

⒉請求容忍設置管線「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王阿明未說明何以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僅以有通行權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設置,已無可採。況王阿明自承86年間建築房屋並使用至今已逾數十年,可見其設置之管線,已足供其生活所需,並無透過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尤素珠之10-1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王阿明按其

使用13-5地號土地之方法,通行並未受阻,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與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之要件均有不符,原告復未就管道安設權之基礎事實加以說明,請求確認通行權、移除地上物及容忍設置管線,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分別為王阿明及尤

素珠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13-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三

層樓透天房屋,為王阿明居住使用。10-153地號土地上為興建中之三層樓透天房屋,無門牌,為尤素珠起造。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分別與同段13-49、13-50、10-16、10-155、13-20、13-16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接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8頁),堪認原告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式上確屬袋地。

⒉惟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發現,13-5地號土地上房屋後門與13-49

地號土地相連,可經由13-49地號土地通往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10-153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之房屋亦可經由13-50地號土地和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相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13-49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所有,13-50地號土地為尤素珠所有,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函文、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96頁、第217至218頁)。足認原告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但可藉由北側之路徑通行至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足供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於已有可通行路徑下,卻仍要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依上揭說明,顯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行使所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原告自己建築之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被告所有權受到不必要且重大犧牲之失衡現象,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於86年3月間,王阿明計畫在13-5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因實際上已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故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範圍,而被告(或被告前手)亦配合沿現有道路邊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作為界限,方便王阿明對外通行等語,並提出建築指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且臺東縣政府縱於86年間因王阿明之申請而指定建築線,亦不及於道路範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土地形式上雖係袋地,然13-5地號土地及10-153

地號土地分別可經由13-49地號土地及13-50地號土地通往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對外聯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及移除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惟此部分請求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前提,但原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主張通行範圍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請求移除地上物等節,同屬無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

惟原告就電線、水管、瓦斯管、電力、電信或其他管線究何需用之處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供本院審酌,則各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其他管線是否確有通過上揭被告土地之必要,尚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供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上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及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