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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莊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以太地所字第031200號收件,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新臺幣1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地號或建號)為劉朝正所有,惟於民國88年10月13日經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劉朝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然被告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劉朝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嗣劉朝正於102年6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證人謝文詳(下稱其名)曾於86年4月14日至87年9月24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160萬元債權),用以投資劉朝正擔任負責人之享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祿公司)位於系爭728地號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案分為A至F等5區,其中A、B區為現今東美大飯店,D、F區則為逸軒大飯店。系爭開發案建築完成後,劉朝正本擬將其中三間套房分給謝文詳,作為投資分紅,但因上述套房產權尚有糾葛,謝文詳無意接受,乃與劉朝正合意將三間套房作價140萬元之債權予謝文詳(下稱系爭140萬元債權),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謝文詳再將系爭14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逕由劉朝正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欠缺擔保債權,求為塗銷,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朝正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復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橋院卷第23至35頁),允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140萬元債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謝文詳間存有系爭160萬元債權,並由謝文詳讓

與系爭140萬元債權資為清償等情,固經其提出卷附原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訴外人莊明卿(下稱其名)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被告先稱系爭160萬元係借款,後又改稱係被告透過謝文詳參與系爭開發案,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況其所辯之金錢交付關係縱然屬實,但上開金錢往來均在被告與莊明卿之間,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劉朝正有何債權存在。

⒉至謝文詳固於本院證稱:我有投資系爭開發案160萬元,但因

擔心公司週轉不靈,便向被告協商,由其擔任幕後股東出資160萬元。系爭開發案分兩期進行,第一期完成後,我分得現今東美大飯店範圍內之兩間套房,第二期完成後,劉朝正即表示要將現今逸軒大飯店範圍內三間套房分配給我,但因其表示該等套房尚有產權爭議,無法取得所有權狀,我無法接受,經協議後,乃將上開三間套房作價140萬元給我,我則放棄系爭開發案其他權利。但經我多次催促劉朝正,系爭140萬元債權均未獲清償,我與被告協商後,乃將系爭140萬元債權作為清償,系爭160萬元債權不足部分,再慢慢清償,所以就由劉朝正直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但系爭140萬元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明確表示其無意取得前述有產權爭議之三間套房,始有劉朝正作價,與將系爭14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舉。核與謝文詳於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查程序中結證稱:系爭開發案我可以分得三間套房,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我可以取得逸軒大飯店之套房,因為被告在我之後投資,且投資金額比我高,故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必待劉朝正將前述套房鑰匙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我才要無條件塗銷等語(本院卷第55頁),表示其仍希望取得現今逸軒大飯店範圍內套房作為投資分紅,系爭抵押權則在擔保劉朝正所交付之套房產權完整之情不符。謝文詳嗣雖於本院補稱:我原本希望劉朝正去辦前述三間套房所有權登記,才要劉朝正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但因其遲遲未辦理,方改成作價系爭140萬元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但此與其在同一期日所稱:當初劉朝正有拿三間套房鑰匙給我,但因為我不接受,所以我沒有看,因此根本不知道具體是哪幾間套房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表示劉朝正交付鑰匙時,謝文詳即已果斷拒絕以套房作為分紅等情,亦顯有矛盾。是核謝文詳所證前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非無齟齬,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⒊劉朝正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5號106年5月1

1日第6次債權人會議中稱:被告為系爭開發案幕後股東,系爭抵押權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其所稱保障,究係為擔保被告得獲分紅之權利?抑或擔保系爭140萬元債權,尚有未明,自無從僅憑此推論系爭抵押權即在擔保系爭140萬元債權。從而,被告所舉各節,均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140萬元債權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標的之心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此節,復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擔保債權而不存在,即屬有據。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應認其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