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古進法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向伊買受,伊已於99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1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價金,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屆滿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依限履行,已自動解除,伊亦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迄未交還系
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利益共360,000元,均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開立面額共29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自得於發票日3年內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其未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以系爭71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價金,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丁美文、丁鵬超及丁宥晴(下分別稱其等姓名)分別共有,其就原告得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疑義,而於113 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7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其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29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略以:⒈簽約款:30萬元。⒉備證
用印款:99年12月20日,併同第一期款。⒊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20萬元。⒋尾款:240 萬元,交屋日期訂於99年11月1 日,甲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99年11月1 日開始每月1
號補貼6,000 元利息至過戶。」㈣被告於簽約同日開立3 張面額分別為240 萬元、30萬元、2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0月19日,無到期日之記載(即系爭本票)。
㈤原告已於99年11月1 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2 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委託人:楊琇婷,權利範圍5分之1。
⒉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委託人:丁奎元,權利範圍5分之1。
⒊訴外人丁美文於110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
⒋訴外人丁鵬超於111年1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
⒌訴外人丁宥晴於111年1月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
㈧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㈨原告於113 年9 月12日寄發臺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1
存證信函(即系爭71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屆滿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於113 年9 月24日寄發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
證信函(即系爭97存證信函);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銘律師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寄發臺東博愛路郵局000085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85存證信函);已由被告於113 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此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於99年11
月1 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等節(不爭執事項㈠、㈤),首堪認定。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
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原告)價款,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30萬元;備證用印款:99年12月20日,「併同第一期款」(手寫)。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20萬元。尾款:240 萬元。第3項約定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第6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嗣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觀諸第4條第1項備證用印款未記載實際金額,僅於金額處手寫註記「併同第一期款」,可徵簽約款30萬元之給付期限即為「備證用印款」相同,而備證用印款固記載日期「99年12月30日」,然依同條第3項約定,係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始應給付「備證用印款」,則第一期30萬元價金、「備證用印款」之給付期限應均為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而原告僅於99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房地,未提出有何已於「99年12月3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第一期30萬元價金給付之期限已屆滿,而陷於給付遲延。
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固於簽約同
日即99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事項㈣)交付原告,然原告迄未兌現受償,故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請求權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經其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3 年9 月12日寄發系爭71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於函到30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㈨),故給付期限為113年10月16日。
⑵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前之113 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97存
證信函,並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銘律師於113年9月2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217頁),且系爭97存證信函已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丁美文、丁鵬超及丁宥晴分別共有,原告如何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及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貸款未清償餘額之情形,請原告確認價金及付款約定利息後再函知被告,被告自當支付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有系爭97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係就其價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⑶於113年9月12日原告寄發系爭71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楊琇婷、丁奎元、丁美文、丁鵬超及丁宥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不爭執事項㈦),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110年7月2日由楊琇婷、丁鵬超、丁美方(即丁宥晴,未用印)、丁美文及丁奎元(由楊琇婷代理)簽名及印文授權丁鵬超處理系爭房地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原告自陳未向被告提及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亦陳明在原告114年8月4日提出書狀時,始知悉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徵就丁鵬超得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丁鵬超是否將配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非無疑。是以,原告固以系爭7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然原告實際得否處分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確有疑義,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被告同時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
⑷承上,原告得否確實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
尚有疑義,則被告以系爭97存證信函,主張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為支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憑。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給付期限前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揆諸前旨,自不因前開催告之給付期限屆滿而陷於給付遲延。又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其義務,亦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乙節,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憑。
㈢承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占有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利益共36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按月給付6,000元,亦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