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黃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即臺東市○○段000○號建物,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96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地(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建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卷第79至8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向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即臺東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2年間被告給付第2期價金時,將上開房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迄未依約定給付尾款278萬元,經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2號存證信函(下稱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尾款及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未獲回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8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函(下稱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內給付尾款及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若逾30日期間未為之,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迄至113年11月20日仍未給付尾款及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氏一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丁氏一公司受有損害,以每月6,000元計算,合計為36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並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000元;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丁氏一公司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即臺東市○○段000○號建物,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72號存證信函暨回證、8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暨回證、授權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頁、第123頁、第133頁),復有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61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尾款278萬元,經原告以72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為給付,復以86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迄未履行,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丁氏一公司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權益歸屬主體丁氏一公司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返還上開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丁氏一公司讓與原告,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各指法定地價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前開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94年7月27日所建之3層樓建物,總面積146.67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及鋼筋混凝土造(卷第57頁、第63頁),且位於臺東知本火車站附近,四周均為住宅(卷第99頁),交通便利等情;佐以系爭房屋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卷第109至119頁),及被告以之為住家之使用方式,並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屬原告或丁氏一公司所有,故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不應列入計算乙節,是認本件被告每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課稅現值40萬3,900元(卷第57頁)之年息10%除以12月份計算即3,366元(計算式:
403,900×10%÷12=3,36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截圖及臺東知本地區位置圖為證(卷第71至75頁),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租金實價登錄所載房地出租之情形相異,且無證據可徵房屋興建年份、使用建材、房屋現狀、使用面積等事項均與系爭房屋相近,自難逕為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合計60個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即為20萬1,960元(計算式:3,366×60=201,960),並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萬1,96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