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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蔡幸民

宋新妹林秀貞王靜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民新臺幣30萬元、原告林秀貞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王靜薇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宋新妹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王靜薇、宋新妹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拆除。

四、主文第1項於原告蔡幸民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林秀貞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4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幸民、林秀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四人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欄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等人通行。嗣為併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追加忠智段548地號土地所有人王靜薇為原告(卷第 193至199頁),並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卷第307至308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靜薇、蔡幸民、宋新妹、林秀貞分別為忠智段

548、550、554、55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上開所有土地前之忠智段559-1、559-3、559-7、559-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55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建商興建原告等人之建物時預留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原告等人自居住於此處後數十年來均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詎被告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欄阻礙原告通行,以此脅迫原告若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不准原告通行,致蔡幸民、林秀貞分別於113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蔡幸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告購買忠智段559-3地號土地,並支付前開土地之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49萬元,合計55萬元;由林秀貞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忠智段559-8地號土地,並支付前開土地之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34萬元,合計40萬元;蔡幸民、林秀貞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經蔡幸民、林秀貞於11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又王靜薇、宋新妹分別所有之忠智段559-1、559-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需分別經由被告所有之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請求確認王靜薇、宋新妹對於附圖一所示範圍(即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王靜薇及宋新妹分別於前開範圍內通行使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忠智段55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拆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蔡幸民30萬元、林秀貞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王靜薇就被告所有之忠智段559-1地號土地、宋新妹就被告所有之忠智段55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王靜薇、宋新妹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坐落忠智段55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拆除。㈣訴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雙方講好代書去簽約的,不可能是脅迫;袋地通行權部分,我旁邊有留1公尺寬的路給他們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蔡幸民於113年8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忠智段55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6萬元,並約定須另行支付前開土地之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49萬元,合計55萬元。蔡幸民已支付30萬元。

㈡被告與林秀貞於113年8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忠智段559-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6萬元,並約定須另行支付前開土地之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34萬元,合計40萬元。林秀貞已支付40萬元完畢。

㈢蔡幸民、林秀貞以花蓮下美崙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

㈣忠智段548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191建號建物)為王靜薇所

有;忠智段550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185建號建物)為蔡幸民所有;忠智段554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213建號建物)為宋新妹所有,忠智段55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林秀貞之父林阿松所有,均為袋地。

㈤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蔡幸民、林秀貞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有保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過程不受不當干涉之必要,此觀上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明。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加諸表意人,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壓迫或心生恐怖,致意思自由受限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將來不法之惡害,不以言語或舉動為限,其所稱將施加危害之對象亦不限於表意人本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忠智段550、556地號土地分別為蔡幸民及林秀貞之父

林阿松所有,為袋地,其上建有住宅建物;被告所有之同段559-3、559-8地號土地,為前開土地通往對外通行公路(即潘陽街)之必經地,且其寬度與前開土地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航照圖在卷可查(卷第83頁、第203頁),堪以認定,可見蔡幸民及林秀貞親屬等人居住於此處,且日常對外通行均須經由忠智段559-3、559-8地號土地;蔡幸民、林秀貞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土地類別」特有載明「買方知悉該土地為道路及買方已多年在所使用中」等語,並要求買方在此處簽名確認乙節(卷第29頁、第39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則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17至123頁),應當知悉上情,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架設鐵欄杆,有現場照片可證(卷第205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這是未經開闢、徵收之土地,我為了維護權利才將土地圍起來,避免土地有開闢的話政府不徵收等語(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為供後方住宅建物使用者即原告或其等親屬通行所用,竟於其上架設鐵欄杆阻礙原告等人通行,使蔡幸民、林秀貞為求其等自身及親屬順利通行住宅建物前方之土地,而不得不分別向被告購買忠智段559-3、559-8地號土地,交付價金及被告要求之勞務費、占有、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其等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過程確有受到被告不當行為之壓迫,意思自由並因而受到限制,方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而,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㈢),自為可採。則前開意思表示既業經撤銷,被告分別受領蔡幸民、林秀貞交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合計30萬元、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蔡幸民、林秀貞受有損害,則其等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蔡幸民、林秀貞於撤銷其等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其等就請求返還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確認王靜薇、宋新妹分別就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王靜薇、宋新妹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之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分別於附圖一所示範圍(即上開土地範圍全部)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就通行權之行使範圍已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認王靜薇、宋新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王靜薇所有之忠智段548地號土地、宋新妹所有之同段55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發揮系爭袋地之經濟價值,使物盡其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王靜薇、宋新妹依上開規定,請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通行周圍地,自屬有據。⒊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靜薇、宋新妹分別所有之忠智段548、554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同段191、213建號建物(不爭執事項㈣),前開土地於核發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中有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及通行道路之界線,此有臺東縣政府114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4025206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35至236頁);佐以被告所有之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分別供作忠智段548、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人通行所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卷第203至205頁),忠智段559-1、559-7地號土地與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之寬度同寬,且為建物大門前方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必經區域,故本院斟酌上情及袋地之使用現況,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乃為使上開袋地能為通常使用,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無訛。從而,王靜薇請求確認其就忠智段559-1地號土地、宋新妹請求確認其就忠智段559-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當為可採。

⒋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王靜薇、宋新妹分別就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之前買賣契約成立後鐵欄杆應該都有猜除,只剩宋新妹因為沒有簽約,所以沒有拆除等語(卷第267頁),故其等併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忠智段55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拆除等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