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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明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幸民、宋新妹、林秀貞、王靜薇(以下逕稱姓名)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蔡幸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秀貞40萬元,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7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為確認王靜薇就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宋新妹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9-7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王靜薇、宋新妹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同段559-7地號土地上之鐵欄杆拆除,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即3,817元【計算式:(7.53+7.96)×880×4%×7=3,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70萬3,8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