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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雅晴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楊再源

杜敏興追加 被告 楊金良

杜宇吳銜悻

吳銜翔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玉芳追加 被告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8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再源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04建物)拆除;被告杜敏興、追加被告杜宇、吳銜悻、吳銜翔、吳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10建物,與204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金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04建物拆除;被告杜敏興、追加被告杜宇、吳銜悻、吳銜翔、吳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10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先、備位之聲明僅係被告不同,請求內容並無差異,故逕以先位聲明決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核定為365,806元【計算式:(16.87平方公尺+5

2.1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365,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