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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江國壯

楊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 樓之1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耀元被 告 林勝發訴訟代理人 鄧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4-24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 拆除,並將同段4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年息10%×被告所占用面積÷1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民國114年6月2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40004818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4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91-93頁,下稱附圖)到院,原告嗣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誤植為44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殘壁(下稱系爭殘壁牆面)清除,並將前揭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5、11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93頁),確定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之位置、範圍、面積,以及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44-2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殘壁牆面已經緊密附著於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緊連在被告的建築物上,系爭建物部分越界建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應由被告負擔拆除系爭殘壁牆面之責任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殘壁牆面清除,並將前揭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殘壁牆面是原告系爭土地之前任屋主所建,不是被告所建,是原告系爭土地之前任屋主先建房屋,後來被告才蓋系爭建物,所以被告之系爭建物就蓋到土地的邊界線,若有占用原告土地的部分,被告都已經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由被吿之弟弟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卷第17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附和者,二個以上之有形物互相結合,在社會交易上已認為一物之謂。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以及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卷第19-20、49-55、73-75、79-81頁)所示,444-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草;444-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自系爭建物面向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觀之,於系爭建物之1樓右側牆面,有附加1層加強磚造牆面,且該牆面已有部分拆除,厚度約為15公分。如履勘照片所示,系爭殘壁牆面經複丈測量後,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然依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殘壁牆面雖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殘壁牆面實為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之一部,係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時未拆除完全所殘留之部分,且系爭殘壁牆面與被告系爭建物相連接側或相鄰處有各自牆面,並未共用牆壁(卷第19、49、51、53頁),更可證明系爭殘壁牆面與被告系爭建物之牆面外觀上雖緊密相連,然兩牆面仍是可資區隔、各自有其獨立性,非甚難分離,且社會交易上尚不足以認為是一物;縱系爭殘壁牆面經拆除或移除,仍未損及系爭建物牆面之原有功能及作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殘壁牆面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或重要成分,因此,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殘壁牆面已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亦非系爭殘壁牆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殘壁牆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實際現況不符,其復未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承上,系爭建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殘壁牆面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殘壁牆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再按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保有給付,應負返還之義務。基此,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另所謂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①由於行為;②由於法律規定;③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參照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7、12

1、179至180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又前揭侵害型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所謂「權益歸屬理論」),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3.再查,系爭殘壁牆面為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之一部,係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時未拆除完全所殘留之部分,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或重要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亦非系爭殘壁牆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蓋該「系爭殘壁牆面利益」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亦不願因此形式而取得系爭殘壁牆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殘壁牆面清除,並將前揭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