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美
廖惠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博文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應訴之便,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亦甚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廖德修(已死亡)前於民國7、80年間基於投資觀光業目的,合意共同出資收購如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列66筆臺東縣東河鄉土地,約定原告為10%、被告所代表之福華家族則為90%之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投資)。但因當時農地必須登記在有農民身分之人名下,故由具農民身分之廖德修及被告廖修平出名,登記在其2人名下。其後,廖德修於雙方就上開投資結算前之108年間死亡,原告經新聞得知此事後,曾發函向福華大飯店請求處理遭拒。嗣於113年初,原告查詢始發現福華大飯店已於104年10月、109年2月以贈與為名義,將原登記在廖修平名下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廖惠瑛、廖惠美名下。被告間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廖修平所有等語。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仍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系爭投資購買之土地既坐落於臺東縣東河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雖稱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爭議事實有合意以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其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住所地法院雖為臺北地院,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擇一向本院或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