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江育明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江麗花
江志誠胡美珍王志榮王斐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
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32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8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㈠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110.0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586.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暫編地號丙部分、面積220.0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丁部分、面積11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被告之分割方案為本院卷第239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原告另建議之分割方案為本院卷第2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後,原告將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變更,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329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32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C1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㈡編號C2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變價分割之方案,原告雖有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但系爭土地上均有地上物,而原告並非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應由被告取得329地號土地,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補償原告。若無法以上開方式分割,則應以如附圖一所示:因編號B1部分上有地上物,故由被告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2部分則由原告取得等語。答辯聲明:兩造共有32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取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3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329地號土地上有無門牌之鐵皮一層樓平房及鐵皮頂停車棚;32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三層樓房屋及鐵皮頂停車棚,其餘部分為雜木林空地或水泥空地;上開大埔29號房屋為被告共有並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㈠被告雖答辯聲明主張:329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取得,並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惟此方案將使原告喪失使用329地號土地之權利而為原告所反對,且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尚非適當方案。㈡至於原告聲明主張之方案即:3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與被告主張:3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二方案均同意不考量32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歸屬而僅針對該地分割(見本院卷第257頁),而328地號土地上有上開被告共有並使用中之大埔29號房屋及鐵皮頂停車棚,故為配合被告實際使用32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以便利被告整體利用328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編號B2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如此則兩造分得之面積亦與兩造就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329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之方案即3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與被告主張:3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2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該二方案兩造就329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且兩造均同意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分得部分均同意互不找補,無須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故本件尚無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329地號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海端鄉 新廣原段 329地號 330.03附表二(32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育明 3分之1 2 江麗花 15分之2 3 江志誠 15分之2 4 胡美珍 15分之2 5 王志榮 15分之2 6 王斐雯 15分之2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麗花 5分之1 2 江志誠 5分之1 3 胡美珍 5分之1 4 王志榮 5分之1 5 王斐雯 5分之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