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仙仁被 告 林春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78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8年12月11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928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有78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次序0001,於78年收件、登記日期78年12月11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928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8年12月11日至79年3月11日。按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清償日期79年3月11日屆至後,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應於94年3月1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經過5年至99年3月11日止,被告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起施行(下就修法前稱舊法),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之性質究屬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舊法時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法所明定,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都登載為「抵押權」,尚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已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元正」之「最高限額」意旨,且「存續期間」欄亦載明:「自78年12月11日至79年3月11日」,又「清償日期」欄更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語(卷第1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意在擔保一定期間、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債權,且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金額受最高限額150萬元之限制,其登記內容顯係具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是以,系爭抵押權核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
㈢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規定甚明。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7-24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79年3月11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9年3月11日確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79年3月11日起算15年,至94年3月1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證明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9年3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已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抵押權登記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