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高麗芳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被 告 李子維訴訟代理人 李伯銅
李林玉雪被 告 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達被 告 張名沅
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被 告 張慶玲
張恩榕張力夫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子維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被告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共有同段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子維、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達公司)、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為被告,並聲明:「訴之聲明一:㈠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對被告李子維所有1121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地號土地,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件一通行圖所示A範圍(寬度約3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準)有通行權。㈡被告李子維、桂達公司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之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訴之聲明二: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李子維所有112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公同共有之1127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地號土地,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件一通行圖所示B範圍(寬度約3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㈡被告李子維、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桂達公司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之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嗣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即本判決附圖),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最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慶玲、張恩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聯絡道路至公路而係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係通過被告李子維所有之1121地號土地至公路,但因1121地號土地部分以圍籬圈圍而無法通行,原告改以通行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地號土地,而112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而增加1120-1、1120-2及1120-3地號土地。又本院於115年4月9日履勘後,原告主張應經由告李子維所有之1121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共有之1127地號土地至公路,通行道路面積寬度應為3米,並准予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李子維所有之1121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共有之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李子維、被告桂達公司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之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桂達公司:被告所有1120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
鄰,且系爭土地一直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若原告從系爭土地走1120-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不符合最小損害原則,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E、F、G之方案至公路,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子維:1121地號土地會有圍籬是因為有椰子樹,害怕
落果會傷人才會圍起來,但其實還是留有通道,並非向原告說的以圍籬圈圍無法通行,且原告欲通行之方案將造成伊損害,原告應分割其土地給伊作為補償。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E、F、G之方案至公路,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名沅:伊不清楚為何原告的通行方案為何會經過1127
地號土地,伊不願讓原告通行,原告應依原來方式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秀霞、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不同意原告經過1127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力夫:不同意原告經過1127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李子維所有之1121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共有之11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判
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此觀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7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李子維所有之1121地號土地、被告桂達公司所有之1120-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名沅、吳亞靜、吳靜宜、吳庭歡、賴秀霞、張慶玲、張恩榕、張力夫共有之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有通行權;惟被告桂達公司、李子維則提出以通行1124、1105、109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方案至公路較適當,而原告亦主張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形成適當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及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00號,為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1124、1124-1、1106、1122、1121、1126-1、1125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0至256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69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E、F、G之方案至公路,該方案主要使用之1124地號土地及11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雜草空地,惟系爭土地與1124地號土地間有約2米高之坡崁,此有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是該方案有上開坡崁阻礙通行,顯不能為適當之通行。而原告提出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方案,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為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超過100平方公尺,惟該方案所使用之1121、1120-3、1127地號土地範圍均位於各該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侵害尚小,且該方案可通1152地號土地之公用道路,又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現狀為雜草空地,雖1127地號土地及1120-3地號土地中線有一鐵絲網圍籬,然並非固定建物,若將該圍籬移除即可通行等情,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至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雖包括附圖編號D部分,惟附圖編號D部分為一層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263頁),若欲通行附圖編號D部分即須拆除該建物而造成建物權利人之損害過大,且原告之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考量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已足供原告一般出入通行,故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通行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子維雖稱原告應分割其土地給伊作為補償等語,惟民法並無規定允許鄰地所有人強制要求袋地所有人進行土地交換或分割作為通行補償,故被告李子維所辯,並不可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至原告雖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惟按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現為雜草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非另鋪設道路,否則無法為通行之事實,是就單純出入通行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原告就其所欲設置之管線種類究係電線、水管、瓦斯管、電力、電信或其他管線,及其需用之處所均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供本院審酌,則其所欲設置之管線是否確有通過上揭被告土地之必要,尚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供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