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恕人
梁立人
梁艾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梁黛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梁景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黛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畢開蘭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訴外人梁杰人(即被告之父,下稱其名)因與畢開蘭同住,竟趁此隙始陸續轉匯畢開蘭名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於己。嗣於104年1月間,畢開蘭經診斷判定為中度失智,並於105年2月18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監護宣告,選定梁杰人為監護人。詎梁杰人持續利用與畢開蘭同住及身兼監護人之便,陸續侵占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復於107年3月27日畢開蘭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梁杰人無權提領及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4,090,426元,未返還全體繼承人,惟梁杰人業已死亡,其所遺債務應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畢開蘭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梁黛娜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梁黛娜陳報其雖未拋棄繼承,但已表明不參與分配遺產,故起訴標的與其利益無關,且其無能勸阻兩造對簿公堂,有愧父母及已故之親弟,另本院與其居所相隔甚遠,追加其為原告亦無助於本件訴訟進行,徒生其勞費心力之害,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然查相對人未拋棄繼承,前開債權於分割前仍為畢開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前開理由難認為得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