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春花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林涵茵
林秀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林涵茵應塗銷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更正訴之聲明(下稱系爭變更追加聲明)為:
㈠林涵茵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9年5月4日、登記次序:
0007、權利範圍:1/2、登記原因: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2年9月25日、登記次序:0007,權利範圍:1/2、登記原因: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㈡林秀英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9年5月4日、登記次序:0006、權利範圍:1/2,登記原因: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1-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林秀英為被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不識字,詎被告偽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9年5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應有部分予林涵茵、林秀英。然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亦從未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因此,被告於109年5月4日因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林秀英嗣於112年9月2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予林涵茵,則林秀英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權處分,林涵茵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系爭變更追加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9年5月間主動贈與被告,證人廖達成、蔡美玉證詞均足證系爭土地並非係被告以詐欺方式擅自為移轉登記,確實為原告主動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廖達成則為原告之堂弟。
㈡依土地登記資料(卷第123-134頁)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卷第99頁)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4日,登記次序:0006,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予林秀英;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4日,登記次序:0007,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予林涵茵。該次所有權移轉係由地政士蔡美玉辦理。
㈢依土地登記資料(卷第51-60頁)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卷
第99、101頁)所示,林涵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25日,登記次序:0007,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林秀英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20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應有部分贈與林涵茵、林秀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實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應有部分贈與林涵茵、林秀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贈與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申請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卷第123-134頁)之原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已難遽認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為可採。
2.查,證人即原告之堂弟廖達成證稱略以:原告大約在不到3年前,在移轉登記前,在原告家裡跟伊說,要把建本段3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給她2個女兒即林涵茵、林秀英;原告講的時候意識是很正常的,且就伊跟原告在場,因為她對我外甥不放心,我外甥始終不在家、都在外面,原告怕我外甥沒有正當的工作,如果過戶給我外甥,怕他會把祖產賣掉,所以過戶給2個女兒;伊沒有聽原告說土地是被騙走的,原告信任他2個女兒,後來就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卷第171-172頁)。又查,證人即地政士蔡美玉證稱略以:卷第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也就是原因發生日109年4月29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二人這件,是伊一個人辦理的,去辦登記那天之前,兩造沒有簽訂贈與契約,只有給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公契(即卷第123-1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是買賣才會簽契約,贈與是沒在簽訂土地贈與契約,公契上原告都是用蓋章的;在申請登記日109年4月30日之前,當時有4個人即原告、原告2個女兒林涵茵、林秀英以及孫女林曉琪到伊事務所,由原告親自拜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因為原告說她的兒子會把房子跟土地賣掉,所以登記給2個女兒都持有,她比較放心;原告、原告2個女兒林涵茵、林秀英及孫女林曉琪先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伊到原告那邊,原告把所有權狀找出來交給伊,叫伊趕快幫她辦登記,原告再將印鑑證明拿到伊事務所,叫伊趕快辦過戶,伊還有幫他們做跨年度的贈與稅申報,伊也有向原告女兒及原告說明要做跨年度的贈與稅申報,我是用國語說,再由原告女兒用原住民語說給原告聽等語(卷第167-169頁),互核證人就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一事,證人與原告間之互動狀況,及原告當日之行為表現等情,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3.綜觀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可見就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一事,原告之精神與意識狀態尚可,可與人互動,互動中能聽懂他人之話語,也能就事實回應及表達意思,原告、被告及孫女林曉琪共4人親自到地政士蔡美玉的事務所,且由原告親自委託地政士蔡美玉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事宜,足見原告係於具有意識能力且確有贈與系爭土地真意之情形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予蔡美玉處理贈與及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廖達成證述不實,證人蔡美玉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請證人辦理過戶,尚不足證明辦理過戶之原因為何云云,然查證人廖達成與兩造間,本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蔡美玉係專業地政士,以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為業,所收對價僅係代辦過戶之手續費、代辦費用,其金額非鉅額,且證人蔡美玉已證述其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及過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干冒風險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原告空言主張2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洵不足採。
㈡末查,原告係於具有意識能力且確有贈與系爭土地真意之情
形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予蔡美玉處理贈與及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承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既已授權地政士蔡美玉代理其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且受授權人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自應受法律效力之拘束,準此,蔡美玉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經有效之法律行為,移轉予林涵茵、林秀英,林秀英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之地位,於11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予林涵茵,自無不當。林涵茵亦因林秀英移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以及林涵茵與林秀英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林涵茵與林秀英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