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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AD000-A110456(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D000-A110342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D000-A110342D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D000-A110456A(下稱A男)於民國105年8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對於原告AD000-A110456(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受侵害,原告AD000-A000000-0(下稱乙女)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乃與甲女共同對於A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判決A男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與乙女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詎A男為逃避此損害賠償債務,乃於110年8月2日與其配偶即被告AD000-A110342D(下稱D女)共同議謀脫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D女名下。原告於113年8月間取得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持向國稅局查詢A男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始知上情,因A男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給D女,名下已無財產供原告取償,被告所為係有害原告對於A男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A男:伊不服刑事判決結果,至於民事判決部分是伊沒錢上訴

,伊沒有對於甲女有侵害行為,怎麼可能賠錢給原告。伊沒有什麼財產,只有系爭房地,伊只是給D女安定的生活才把系爭房地過戶給D女,而且原本就要過戶,怎知道會發生這件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D女:伊對於刑事判決有很多意見,不服判那麼重,伊不知有

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係伊與A男共同打拼,A男將系爭房地送給伊是應該的,如果再過戶回去給A男伊很不服,伊已經那麼老了,被拍賣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卷附證據資料為證,先認定為事實。㈠A男對甲女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第13號刑事判決甲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月。檢察官與A男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A男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92頁,即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㈡原告對於A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A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即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8月

1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D女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第171至204頁,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辦理配偶贈與申登資料及公務用登記謄本)。

㈣A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D女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215至221頁,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財產清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所為,原告主張其係民事判決確定後,113年9月30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始悉上情,並於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頁、第101至108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㈢經查,原告對於A男之債權乃源於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對於A

男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A男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上揭三、㈡所述。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配偶間之無償贈與,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如上揭三、㈢所述。又A男將系爭房地贈與給D女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如上揭三、㈣所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原告對於A男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係屬有據,應可信實。

㈣被告雖有以其等均不服刑事判決結果,A男未對甲女為系爭侵

權行為等情詞置辯。惟查,A男對於甲女為系爭侵權行為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如上揭三、㈠所述,又A男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已有既判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償,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D女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A男雖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抗告狀」,然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即非本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附表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 ○○段000○ 號 同段233地號 臺東縣○○鎮 ○○路000○0 號 174.04㎡ 全部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87.66㎡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