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D000-A110342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D000-A110456、AD000-A000000-0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於同年9月3日、9月8日送達上訴人AD000-A110342D、AD000-A110456A,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AD000-A110456A雖有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是上訴人經本院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