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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韻綺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周維純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8日經訴外人嫥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承買被告周維純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1,9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被告面額90萬元、發票人璟鐿工程行、票號F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費及交易稅等費用(下稱系爭稅費)。詎被告周維純未依約支付系爭稅費,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維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其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口頭約定補貼其就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整修及四樓增建之工程費用,而非繳納系爭稅費負擔。又依不動產交易常情,系爭稅費本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於113年9月8日經訴外人嫥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為訴外人陳家龍(下稱其名)。

㈡原告於113年9月8日交付被告面額90萬元、發票人璟鐿工程

行、票號FA0000000 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兌現。

㈢原告於下列時間及金額,匯款予地政士陳家龍總計116,000元:

⒈113年9月27日匯款7,200元。

⒉113年10月22日匯款78,800元。

⒊113年11月15日匯款3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費及交易稅等費用(即系爭稅費),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交付其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口頭約定補貼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整修及四樓增建之工程費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素蘭證稱:證人於113 年9 月8 日仲介原告購買被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要求所有價金要進入履約保證帳戶,但簽約過程中訴外人林永鐘(下稱其名)有找原告的配偶黃先生到外面私底下談,我覺得林永鐘及原告的動作怪怪的,不太對勁,所以原告的配偶黃先生進來的時候,我有問他交什麼東西,黃先生說,林永鐘跟他拿了一張90萬元的支票,說要付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多退少補。所以我就有再次跟買賣雙方說,所有的買賣價金都應該從履約專戶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可見兩造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口頭約定

補貼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整修,及四樓增建之工程費用等節,然查證人張素蘭證稱:買賣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買賣價金已包含增建及整修,是在點交之履約清單上,點交的履約清單放在履保公司。四樓的增建工程,在交易中已經交易完成而且已經出租了,買賣價金包含現有的東西,當時的廚房是已經整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顯不相符,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支票為補貼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整修,及四樓增建之工程費用,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係為支付系爭稅費乙節。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負擔之地

政規費、設定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務執行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契稅、履保費、火險及地震險費,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費用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堪認定。

⑵證人張素蘭證稱:黃先生說林永鐘跟他拿了一張90萬元

的支票,說要付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多退少補。本件代書費、交易稅及稅金,是依契約勾選的內容各自負擔。通常賣方該支付的,會由履約專戶扣除,若是買方要付的,會由買方直接匯給代書,因為當中會有代書墊付的規費。除了火災、地震險費外,其餘費用可能由代書墊付,交易費用如稅金及代書費,在交易前只能大概算出來,國稅局的稅只能等到稅單出來才是最正確的。

代書費可以先確定金額,但是要依照代書所執行業務之內容才能計算總代書費用之金額。買方之費用就是買方自己支付,賣方的費用就是從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張素蘭因見原告配偶黃先生與林永鐘到外面私底下談,不太對勁,而主動詢問原告配偶發生何事,原告配偶始告知交付系爭支票及交付原因等情,當時原告配偶自願交付系爭支票,應無預見兩造將來會為此發生紛爭,而杜撰交付原因之必要,堪認證人張素蘭聽聞原告配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應屬可信,亦即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為委由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稅費,應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為委任被告處理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稅費,然原告係自行匯款予地政士陳家龍總計116,000 元(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未提出有為原告代墊費用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未為原告墊付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稅費。揆諸前旨,原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並兌現(不爭執事項㈡)所受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自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斡旋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