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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易新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陳孟炬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尚未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卯重寶(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卯重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經卯重寶聲請本院發給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亦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債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8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3年10月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6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卯重寶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卯嘉妮(下稱其名),經卯嘉妮聲明承當訴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亦經原告全額清償後,由被告撤回執行在案。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於114年3月20日拍定,並由拍定人繳納全額價金後,原告始依約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實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納全額價金完

竣後,雖由卯嘉妮、被告分別具狀撤回執行,惟經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執行處乃賡續於114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未編頁碼之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1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11411號函稿、拍定人114年4月10日陳報狀、114年4月12日同一文號函稿為證。惟本件價金分配前,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本院停止執行裁定)將命擔保金額提存,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亦有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24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14400507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51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未編碼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佐。系爭執行事件雖起於卯佳寶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所據固屬對物之執行名義,但嗣經本院併案執行,而被告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其執行債權則為金錢債權,此不因併案執行而異其性質。揆諸前述,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價金分配結束前,尚難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原告仍可循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程序,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起訴實益,即非可取。㈡原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此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所據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此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另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尚待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如附表所示債權已經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由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概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清償債務時,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認該等程序尚未終結。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專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定之,要與債務人何時清償債務無關。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2日因原告供擔保而生停止執行效力前,本院執行處既已於同年4月12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明書,此等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告終結,當無再為撤銷之餘地,是原告前述所陳,礙難採取。至原告另指摘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定供擔保期間、本院執行處未待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各節,或屬應對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抗告,或屬對本院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之問題,核與執行名義本身效力無涉,自非本件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1萬738元 15.99% 112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 2 5萬3,391元 15% 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