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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沈正朝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廖嘉義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9號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應發還原告之款項314萬9,515元(該款項於111年10月4日提存)。又兩造間本案訢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於敗訴確定後,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再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之裁定,原告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上開提存款314萬9,515元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6月19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38萬30元(計算式:42萬6,935元-4萬6,905元=38萬30元);而因系爭房地遭到假扣押,原告需另行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72萬元。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0萬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0元,及其中68萬9,87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履行契約等事件,被告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供541萬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9號),嗣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確定在案,本件擔保提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被告依法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法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經本院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確定在案。原告起訴主張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之後,為免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解釋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當,原告不得以假扣押裁定係被告自行撤銷為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有提到依照臺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0.705%,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是如何計算而來,亦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下或依其計畫可取得年息5%之預期利益,復無法證明就該現金可取得較高利率之利息,則其逕請求被告賠償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難謂有據。況系爭假扣押之提存金額為314萬9,515元,縱原告能證明其受有利息損害5%(僅假設語氣),其利息計算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至114年6月19日止,計算之金額應為42萬6,695元,非原告主張之42萬6,935元。而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原告取得提存所發還之案款已附加利息為319萬8,048元,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將其中之1,628元分配給訴外人即債權人陳世珍後,餘款319萬6,420元發還給原告,因此原告所得之利息為4萬8,533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萬6,905元。又原告早年積欠款陳世珍400多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世珍,多年來並未清償借款,因此積欠陳世珍達100餘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而系爭房地會遭到拍賣,是因為陳世珍行使抵押權,而非被告行使假扣押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受有租屋損失與被告並無關係。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被告為假扣押受有其主張之利息損失及租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元既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前因履行契約等糾紛,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41 萬2,000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62

3 萬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被告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5號事件提存後,於109 年6 月1

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5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本件原告勝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4 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告於113 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

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

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且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至於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雖謂「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引該判決先例,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而經抗告法院撤

銷者,而係因被告聲請撤銷,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㈠⒋),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之,先予敘明。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 月25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本件原告勝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4 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㈠⒊)。故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所欲保全之權利業經終局判決認定不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為自始不當,不論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是否有確信其所欲保全之權利係屬存在之正當事由,抑或其行為得否評價為濫用保全制度,原告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仍係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6月19日止,受有提存金額314萬9,51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38萬3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此體現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所致全部損害,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應負賠償責任,此即「完全填補原則」;而反推該原則即係「禁止得利原則」,亦即被害人除損害填補外,不能請求或保有全部損害賠償以外之利益。而若無視債務人實際損害多寡,一律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請求返還遭扣押之金錢或免假扣押之擔保金時所受損害,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遠低於週年利率5 %觀之,顯然違背上開「完全填補原則」、「禁止得利原則」。在假扣押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上開提存金本身,而係因上開提存金於供擔保期間不能動用所造成之利息損害,而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實務上當事人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會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連同提存款併為給付,是原告嗣後取回上開提存金時,本即會併同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則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動用上開提存金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已獲得填補,此外,原告就其尚有其他高於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

損害7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遭執行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等語,然系爭房地係因抵押權人陳世珍實施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1號執行卷宗屬實,故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110萬30元,及其中68萬9,87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