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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蘇郁晴

陳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林郁芬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李立勤律師陳薏喬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作成109年刑調字第0568號調解書第1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陳素芳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蘇郁晴對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欽南佛寺」(含籌備處)有管理處分權。㈡被告不得執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6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原告2人主張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減縮、變更,最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二、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2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原告主張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臺東調委會)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做成系爭調解書第1項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應歸無效,其等係於113年12月間遭強制執行而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有系爭調解之事,隨即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郁晴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有絕對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蘇郁晴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欽南佛寺應否依該調解內容遷離並不明確,原告蘇郁晴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蘇郁晴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蘇郁晴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自非可採【原告陳素芳部分詳下述貳、四、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13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要求欽南佛寺應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自行、自費從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原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而閱覽執行卷宗後,方知白金吉冒用欽南佛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即原告蘇郁晴名義,向臺東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及無權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最終作成系爭調解書並送本院核定在案。然白金吉對欽南佛寺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而原告蘇郁晴從未授權白金吉就欽南佛寺代理伊與被告進行調解,亦未授權白金吉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是系爭調解程序由無權代理之白金吉與被告成立,原告並提起本訴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則系爭調解亦屬無效。況系爭房屋係第三人陳寓豐所有,由原告陳素芳向其承租供原告蘇郁晴設立欽南佛寺使用,故白金吉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也非該屋承租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㈠就原告蘇郁晴部分:

1.不爭執蘇郁晴就欽南佛寺有管理處分權,但認白金吉在其本人與被告間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號,下稱他案)偵查庭時,業獲得蘇郁晴授權處理欽南佛寺遷出系爭房屋事宜,故白金吉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無須再經蘇郁晴書面授權,仍屬有效。

2.縱認蘇郁晴於他案偵查庭時未授權白金吉處理欽南佛寺遷出系爭房屋事宜,蘇郁晴在他案偵查庭作證時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白金吉有權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調解,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㈡就原告陳素芳部分:被告並未否認陳素芳為系爭房屋承租人

,欽南佛寺遷出系爭房屋後,陳素芳仍可繼續使用該屋,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法律地位未受影響,是陳素芳無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白金吉與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東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時

,原告蘇郁晴未到場且未列於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欄,且白金吉亦未持任何原告蘇郁晴出具之委託書到場。

㈡系爭房屋為陳寓豐所有,白金吉非該屋所有權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蘇郁晴就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號「欽南佛寺」有管理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蘇郁晴部分

1.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於他案偵查庭中明確表示希望蘇郁晴及白金吉將欽南佛寺遷離該址時,蘇郁晴與白金吉均在場且皆點頭表示同意,蘇郁晴於聽聞白金吉表示「現在在籌備啦,有在籌備要遷廟」等語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請蘇郁晴於調解時陪同白金吉一同出席時,蘇郁晴有點頭表示同意,足認蘇郁晴有授權白金吉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故白金吉得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無須蘇郁晴書面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51頁)。然查:

⑴系爭調解書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同意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里○○路0段000號住宅內所設置之『欽南佛寺』籌備處自行自費遷讓他處。」等語(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並觀諸系爭調解書上「聲請人」欄位,僅記載白金吉之姓名,調解內容隻字未提白金吉係代理蘇郁晴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旨,併對照蘇郁晴、白金吉於他案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資料(他案警卷第4頁、第14頁),白金吉現住地址為系爭調解書所示聲請人欄住居所地址,而蘇郁晴之戶籍地、居住地與白金吉戶籍地、居住地均非同一地址,自難認調解程序過程中曾寄送文書至蘇郁晴之戶籍地(亦為其當時現住地)。且白金吉於該調解程序,並未提出蘇郁晴之身分證件、委任書等任何足認蘇郁晴有授權其就欽南佛寺代理蘇郁晴與被告進行調解、代理出席調解程序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書審核卷(案號:本院110年度核字第58號)全卷確認。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白金吉與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東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蘇郁晴未到場且未列於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欄,且白金吉亦未持任何原告蘇郁晴出具之委託書到場等節,顯見白金吉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係以其本人為欽南佛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之名義,而非以代理蘇郁晴之意思為之。

⑵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記載「

實施執行概要如下:…。二、經事務官詢問,債權人(指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白金吉為欽南佛寺負責人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其114年11月18日答辯狀係主張白金吉確為欽南佛寺之實際負責人或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與白金吉成立系爭調解時,亦未認白金吉係以蘇郁晴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自難認系爭調解書係由白金吉以隱名代理蘇郁晴之方式與被告簽訂,而於蘇郁晴、被告間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蘇郁晴於他案偵查庭已授權白金吉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故白金吉得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無須蘇郁晴書面授權云云,惟蘇郁晴縱確如被告所述,曾於他案偵查庭中對檢察官請其於調解時陪同白金吉一同出席時點頭表示同意,與蘇郁晴有無授權白金吉代理進行該次調解,係屬二事;況被告與白金吉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認白金吉係以蘇郁晴代理人之身分與自己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5年1月2日方抗辯白金吉就系爭調解有代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乃臨訟飾詞,顯非可採。

⑶再者,按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依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參酌系爭調解內容係關於欽南佛寺遷出系爭房屋事宜,與欽南佛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即蘇郁晴本人之權利攸關。系爭調解書之性質既為「調解」,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調解內容又與欽南佛寺遷離系爭房屋相關,則依上開規定,欽南佛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即蘇郁晴本應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該等行為,惟本件尚難認蘇郁晴已特別授權白金吉為申請調解、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行為,已如上述。則蘇郁晴主張白金吉冒用伊欽南佛寺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名義,向臺東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系爭調解僅係白金吉與被告協談他案和解之條件,未得伊同意,並非伊與被告之協議內容,且伊從未授權白金吉就欽南佛寺遷址事宜代理伊與被告進行調解,亦未授權白金吉代理出席調解程序等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4頁),尚非無據。

⑷從而,蘇郁晴稱其遭未受委任之白金吉冒用其欽南佛寺事實

上管理處分權人名義申請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等節,應認為真,系爭調解書係由無代理權之白金吉作成,蘇郁晴以本訴拒絕白金吉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書屬未經合法代理而作成,具無效之事由,蘇郁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

3.被告另以縱白金吉未受蘇郁晴之內部授權,然蘇郁晴在他案偵查庭作證時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白金吉有權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調解,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之一種,僅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前提仍須有「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外觀,始令本人負授權責任。然白金吉並無表明以蘇郁晴代理人身分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已如前述,本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對蘇郁晴而言,亦無授予代理權予白金吉之權利外觀存在,且被告與白金吉成立系爭調解時,亦未認白金吉係以蘇郁晴代理人之身分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蘇郁晴復確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從即時向被告為反對表示之機會。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參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無從令蘇郁晴負授權人之責。從而本件即無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㈡原告陳素芳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陳素芳主張其向系爭房屋所有人陳寓豐承租該房屋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12頁、第243頁)。而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約定:「聲請人(即白金吉)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里○○路0段000號住宅內所設置之「欽南佛寺」籌備處自行自費遷讓他處。」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調解僅約定欽南佛寺應於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無論系爭調解經本院認定為有效或無效,對陳素芳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法律關係均無影響,並無不明確而使陳素芳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陳素芳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陳素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蘇郁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第1項(即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白金吉到庭、勘驗他案偵查庭開庭錄影光碟已證明蘇郁晴授權白金吉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白金吉作成系爭調解係經蘇郁晴授權(見本院卷第202頁第9行至第13行、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49頁),然白金吉並非以代理蘇郁晴之意思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而被告亦未認白金吉係以蘇郁晴代理人之身分與其成立系爭調解,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0568號調解書第1項內容 出處頁數 聲請人(指白金吉)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里○○路0段000號住宅內所設置之「欽南佛寺」籌備處自行自費遷讓他處。 本院卷第33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