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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鄭佳慧

鄭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秋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秋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佳慧所有。嗣經原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回復原狀更正為請求被告鄭秋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佳慧前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與訴外人陳政

煌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鄭佳慧於陸續向原告繳款10期款後遲延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0,87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原告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發現鄭佳慧為規避伊追討系爭債權,竟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秋雲(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被告鄭佳慧已無任何財產,系爭贈與行為顯有害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知悉被告該贈與行為未超過1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鄭佳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11年12月29日、113年9月12日)、被告鄭佳慧所留借款資料、被告鄭秋雲之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鄭佳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7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歷次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原告係於113年7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自113年7月26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8月2日(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佳慧於112年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並無所得,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而其贈與被告鄭秋雲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71頁)。是被告鄭佳慧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致減少被告鄭佳慧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其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等行為,及請求被告鄭秋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街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