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廖怡欣訴訟代理人 劉宇軒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王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55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迄為原告辦理與江嫚洛分管契約換約手續之日為止。嗣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10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萬1,17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5萬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