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廖怡欣訴訟代理人 劉宇軒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王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255萬元。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迄為原告辦理與江嫚洛分管契約換約手續之日止。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5、185頁),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
○0000地號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510萬元,雙方約定由第一銀行之永豐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並有專屬之第一銀行專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之「其他特約事項」其中第4點特別約定:「土地有分管使用協議書,結案前須完成換約手續,之後請前地主協助更改所有權人」(下稱「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惟原告業已遵期按付款期限將所有買賣價金510萬元全數匯入第一銀行專戶完竣,買賣已進入結案前之階段,然被告遲遲不依「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辦理「土地分管使用協議之換約」手續,經原告口頭多次催促,被告竟以其只要告知此一買賣即視為換約完成而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14年1月9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特約,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期限屆滿日即114年1月20日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簽約時已知分管協議存在及内容,其已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江嫚洛,不必另簽書面,即已生換約手續之效力而拒絕。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4年1月24日再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依「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之約定乃契約上之義務,和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之意旨無衝突,該解釋内容並未免除賣方負有「完成換約」手續之義務,同時告知依第11號存證信函内容,迄114年1月23日日止已逾10日期限負遲延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以此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内履行「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完成換約手續。此函業於114年1月24日分別由被告本人及代書葉俊峰代收,上開遲延給付之催告期限10日,於114年2月3日屆滿,現又已再過10日仍不理不睬,顯無履約之意甚明,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定七日以上期日催告被告履行「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後仍未履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再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後仍不履行,茲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違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约,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同意由第一銀行之永豐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並有第一銀行專戶,由原告按約定日期給付各期期款,故原告給付之款項目前存於上開帳戶内,為此,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上開帳戶内之全部金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及259條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屬農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且與另一所有權人共有,若未能取得分管協議,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及其上農舍將無從使用,嚴重影響通常效用,此項買賣標的具有嚴重瑕疵,且被告在「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已表明將負責完成換約手續,足證此分管協議未換約將成為重大瑕疵,原告本得解除契約如先位聲明所示。然本院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參酌其造成之影響程度,爰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一半即255萬元,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故若認本件無從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亦得自逾期日止按日請求照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迄完成給付之日止。本件被告經原告於114年1月9日第11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其應履行「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月10日由被告收受,10日期限迄114年1月20日即已屆滿,自114年1月21日起即已遲延給付,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550元(計算式:510萬元×5÷10,000元=2,550元),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50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255萬元。⑵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迄為原告辦理與江嫚洛分管契約換約手續之日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為據,主張原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應受其拘束,故被告無須另為「換約」,進而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述之「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之約定曲解為僅屬「好意施惠」之行為,並無契約上之拘束力云云。然被告之主張顯係混淆「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之效力」與「出賣人之契約義務」二者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其答辯顯無足採,茲駁斥如下:上開特約為雙方真意成立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並非「好意施惠行為」,因按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自由約定契約内容。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特約事項」,乃當事人就個別交易客體之特殊情狀,所為之特別約定,其效力與契約本文同,甚至基於「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其重要性更甚於定型化條款;系爭買賣契約乃正式之書面契約,其「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明確記載:「土地有分管使用協議書,結案前須完成換約手續,之後請前地主協助更改所有權人」。此處使用「須完成」等具強制性、義務性之明確文義,足證雙方當事人已將「完成換約手續」視為本件買賣契約中,被告應負擔之重要義務,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若僅為單純施惠,何須載明於契約之特約事項中,並以「須完成」加以要求?被告稱此約定欠缺法律上之效果意思,顯然悖於常情,亦與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則有違。況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並未免除出賣人依約履行特定義務之責任。且該號解釋旨在處理「未經登記之分管契約,對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是否發生效力」之爭議,其結論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認若受讓人「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時,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若受讓人(如本件原告)已知悉,則仍受拘束。然而,該號解釋處理者,乃共有人與受讓人之間,就該分管契約效力之問題,完全未觸及「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得否另行約定更為有利於買受人之條件」。原告雖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但為求將來使用上之明確、避免與他共有人江嫚洛產生爭議,及確保權利之完整性,乃特別要求被告負有「完成換約」之義務,將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由被告更換為原告,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與明確。此乃原告額外要求之「品質保證」,亦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承諾應辦到之事項。被告以其已「通知」共有人江嫚洛,即視為已盡義務。然「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明定為「完成換約手續」,而非「通知」即可。被告能否成功使江嫚洛同意換約,係屬被告應承擔之履約風險。正如出賣人出售附有租約之不動產,雖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買受人本應承受租約,但出賣人仍可與買受人另行約定「出賣人應負責於過戶前排除租約」。此時,出賣人自不得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主張其無須排除租約。同理,本件被告亦不得以釋字第349號解釋為由,卸免其依系爭特約所應負之「完成換約」義務。被告未履行「完成換約」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並使系爭土地產生「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蓋依系爭特約,被告有義務於「結案前」完成換約手續。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以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原則。分管契約乃排除此原則之重要依據。若原告日後僅能持一份載明前手(被告)為當事人之分管契約,向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無疑增加其行使權利之不便與潛在紛爭之風險。原告當初締約時,即係預期取得一份以自己名義簽署之分管契約,以確保其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完整、無爭議之使用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重要效用。被告未能完成換約,使原告無法取得此一契約預定之效用,已構成民法第354條所稱「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瑕疵將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並非無關重要,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特約曲解為「好意施惠」,並以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作為其違約之藉口,顯無可採。系爭「完成換約手續」之義務,乃被告應負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其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並使買賣標的物帶有權利瑕疵。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所謂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參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判要旨,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可知分管協議是在數人共有一物之情形,經由協議來決定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管理者。又分管協議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協議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存在時,會受到分管協議拘束。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除曾到場看屋外,被告有提供不動產分管協議予原告,原告並在「土地標的現狀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則原告簽約時已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依上開說明,本受分管協議拘束。又系爭不動產已完稅過戶予原告,惟於點交當下,原告突以分管協議未完成換約手續而拒絕受領,本件是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沒有給付遲延。原告以「若未能取得分管協議,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及其上農舍將無從使用,嚴重影響通常效用,此項買賣標的具有嚴重瑕疵,且被告在『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已表明將負責完成換約手續,足證此項分管協議未換約將成為重大瑕疵」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並受其拘束,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均未受影響,並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而減損通常效用。又「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土地有分管使用協議書結案前須完成換約手續。之後請前地主協助更改所有權人。」被告須說明,任何人不能強迫第三人,履行自己所簽的協議,亦即前開其他特約事項無法以訴訟請求履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本件分管協議未更名,不影響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未受影響。故前開其他特約事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僅是好意施惠行為。亦即: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地幫助行為,不具有契約上拘束力。綜上所述,分管協議雖未完成換約手續,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未受影響,原告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被告沒有給付遲延,系爭土地亦無嚴重減損通常效用的物之瑕疵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兩造於113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約定買賣總價款510萬元。
兩造並於113年10月29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於第3 條約定除第一期付款外,各期付款應匯入第一銀行專戶。原告業已於113 年10月29日將第一期款1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買賣價金500 萬元已匯入約定之第一銀行專戶。
系爭土地已於11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約定:「土地有
分管使用協議書,結案前須完成換約手續,之後請前地主協助更改所有權人」。而被告與江嫚洛於109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分區使用協議書約」(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㈢原告於114 年1 月9 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
存證信函1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之特約。被告於114 年1 月10日收受第11號存證信函後,於
114 年1月20日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號存證信函)回復略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及内容,被告亦已通知共有人江嫚洛,系爭分管協議已生拘束原告及江嫚洛之效力,事實上已完成分管協議之換約手續,不須另簽署書面協議等語。
㈣原告收受第8 號存證信函後,於114 年1 月24日再以臺東大
同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迄114 年1 月23日止已逾10日期限,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此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完成換約手續。此函業於114 年1 月24日由被告及代書葉俊峰收受。
㈤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有提供系爭分管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並在「土地標的現狀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履行「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完成換約
手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給付已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備位主張被告未履行「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完成換約手續係重大瑕疵,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一半即255萬元,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迄完成給付之日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綜上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在保持原分管契約之安定性而賦予物權效力,並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故於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時,應認於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主張願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情形,受讓人即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不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參照)。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已於11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39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約定:「土地有分管使用協議書,結案前須完成換約手續,之後請前地主協助更改所有權人」,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江嫚洛於10
9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分管協議,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有提供系爭分管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並在「土地標的現狀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㈡㈤),並有系爭分管協議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139頁)。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26頁),惟衡酌「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約定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分管協議契約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依系爭分管協議與江嫚洛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主張願受系爭分管協議書拘束,依上開說明,自無待其他換約手續,系爭分管協議書對於原告即繼續存在,故「其他特約事項」第4 點約定之目的實質上已達成,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之事實,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五、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何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50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第一銀行專戶内之款項255萬元。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迄為原告辦理與江嫚洛分管契約換約手續之日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