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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徐琴媚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蓮英

徐梓期

林美佑林美吟徐媛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昭祿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徐昭祿於114年1月6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各應於繼承徐昭祿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50萬元,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53條第2項等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於繼承徐昭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原告提出所謂曾經撕毀之原本,係經原告重新拼湊,且明顯刻意保留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的完整性,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上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均與另紙切結書之簽名與指印加以比對竟是一模一樣,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係原告所偽造。倘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依切結書之記載原告有向徐昭祿借款117萬元,被告得依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各得以19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徐昭祿之繼承人,徐昭祿於114年1月6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徐昭祿所遺之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所載(即經核定之遺產總額為1,216萬6,557元)。

四、本件爭點:㈠徐昭祿生前有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㈡承上,如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徐昭祿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為舉證分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14年 5月2日起訴僅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影本,業經

被告否認在案,本院審理時請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原本,其迄至115年5月11日期日始提出所謂經撕毀之系爭贈與契約原本(見證物袋,下以「原本」稱之)。而觀諸「原本」係由逾20紙片所重組拼貼,已欠缺原始完整性。且原告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請其當庭示範當時如何摺撕,其陳稱:「我就是摺一摺,壓好線,沒有打開,按著線撕毀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當庭示範之摺紙則存證物袋),然原告當庭示範之摺紙,如按其所稱該摺痕撕毀,應僅區分為16紙片,且摺痕應有規則性,均與該「原本」明顯不同,況依原告所稱之摺撕方式,比對「原本」上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之位置,至多僅產生兩區塊與一摺痕,然於「原本」上卻為三區塊,二摺痕,並以長條形狀刻意保留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均與原告所稱之摺、撕方式明顯不符。

㈢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徐昭祿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其上並有見證律師高啟霈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83頁、同第117頁),原告有於本院陳稱:「高律師說這份切結書要見證必須再繳5,000元,所以並沒有去做見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陳並無否認其上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

本院以「原本」與上開切結書上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加以比對(即以證物袋原本與本院卷第117頁),並以上下套疊觀之,無論簽名字間距離、字型結構佈局、起筆、連筆、筆順等特徵,兩者幾近相同,且除了「原本」指印左側及中間小點有水漬外,兩者指印大小與主要紋路位置亦近相同,甚至指紋右側同有印泥污痕,可見「原本」上徐昭祿之簽名與指印可能自該切結書移置而來。

㈣再查,原告一再堅稱其有傳送系爭贈與契約照片給訴外人范

之語代書(下稱范代書),范代書有看過原本,是在113年12月18日其與被告林蓮英等人到范代書去做匯款手續時,監視器有呈現其當時把系爭贈與契約原本放在桌上、現場桌面即有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5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傳送給范代書之手機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原告傳送給范代書之手機照片截圖,僅是Line傳送之照片,且從該照片左右兩側有黑色類似影印痕跡,無從逕予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存在。本院諭請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桌面部分,自光碟截圖(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業已提出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79、283、285頁)及原告與被告林蓮英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2號)卷內影片名稱范代書衝突影片3776之截圖與譯文中之截圖照片(見本卷第303、315頁),均明確可見當時桌面上之系爭贈與契約均係影本,並非原本。反觀原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可以證明當日現場可見系爭贈與契約原本存在之截圖照片,復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待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後,更異前詞,陳稱:「《問:在整個錄影光碟裡面,有無出現已交付給本院的契約原本(即含有紅色指印的契約)?》沒有。因為我沒有從一大堆的資料拿出來,我只有拿影本,因為我是想將原本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於113年12月18日其與被告林蓮英等人到范代書去做匯款手續提出置放在桌面乙節,並不可採。

㈤末查,參以影片名稱范代書衝突影片3776(光碟置證物袋)

第14分06秒至15分01秒,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其與徐昭祿以下對話之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385頁)。原告:「爸,現在你簽了,這個錢全部先進你的簿子,啊你不是說本來地賣掉了那300萬元要給我的,現在你寫下來,回家後你要把那300萬元要給我,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可以嗎?」、徐昭祿:「這樣怎麼可以?」,由此更是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非徐昭祿當日所允諾之內容。

㈥本院基於以上各點,認系爭贈與契約應非真正,原告主張其與徐昭祿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於繼承徐昭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范之語(即范代書),證明其有傳送系爭贈與契約照片給證人及證人有看過其於113年12月18日攜帶過去現場的系爭贈與契約原本等情,然有無傳送照片部分,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五、㈣所述,且參諸兩造所提出113年12月18日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及兩造就此部之舉證,本院即可認定原告於當日並未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原本,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
裁判日期:2026-09-18